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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8刑初14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赵金龙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金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刑初149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金龙,男,1970年2月6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为北京市海淀区。因犯抢劫罪,于1988年3月3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8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12月15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3月15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0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19日被羁押,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轻罪刑诉〔2017〕9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金龙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昆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金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8日晚,买毒人向被告人赵金龙约购毒品后在本市海淀区筹集毒资。次日0时许,被告人赵金龙在本市海淀区大钟寺大慧寺路路边,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向买毒人贩卖毒品3包,被民警当场抓获并起获上述毒品。经鉴定,上述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1.57克。被告人赵金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赵金龙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累犯、毒品再犯,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赵金龙定罪处罚。被告人赵金龙对检察院的指控罪名及指控事实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买毒人于2017年2月18日晚向被告人赵金龙约购毒品后在本市海淀区筹集毒资。次日0时许,被告人赵金龙在本市海淀区大钟寺大慧寺路路边,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向买毒人贩卖毒品3包,被民警当场抓获并起获上述毒品。经鉴定,上述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1.57克。被告人赵金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赵金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赵金龙的供述,证人潘某的证言,聊天记录,毒资及起获毒品的照片,称重笔录、取样笔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称重录像、现场录像、毒检录像,毒品检验报告,受案登记表,呈请隐匿身份侦查报告书、呈请控制下交付报告书、呈请筹集资金报告书等,前科劣迹材料,到案经过及身份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金龙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金龙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金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被告人赵金龙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故本院对其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赵金龙到案后及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且本案具有特情引诱之情形,故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金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9日起至2017年12月18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 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孟珊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