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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1民初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李亨富、李晓宇、陈兴珍与谭和贵、都江堰市向峨乡石碑社区第二农业合作社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宇,陈兴珍,谭和贵,都江堰市向峨乡石碑社区第二农业合作社,王九强,都江堰市蒲阳镇长河村第六农业合作社,申朝勇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1民初593号原告:李晓宇,男,197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原告:陈兴珍,女,194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堰玲,系都江堰市灌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谭和贵,男,1955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被告:都江堰市向峨乡石碑社区第二农业合作社。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法定代表人:谭和福。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和贵,男,1955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第三人:都江堰市蒲阳镇长河村第六农业合作社。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法定代表人:王建。第三人:申朝勇,男,汉族,1977年3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都江堰市。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九强,男,汉族,1983年10月1日,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原告李亨富、李晓宇、陈兴珍与被告谭和贵、都江堰市向峨乡石碑社区第二农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石碑社区第二合作社)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于2016年7月23日作出(2015)都江堰民初字第1793号民事判决。后石碑社区第二合作社不服判决,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都江堰市蒲阳镇长河村第六农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长河村第六合作社)和申朝勇于2013年10月14日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将地处向峨乡石碑村二组为界的集体土地约30亩(荒山、荒地、冬水田)等出租给申朝勇使用,但该部分土地与本案租赁土地有重合部分。本案应当追加及申朝勇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为由,作出(2016)川01民终9577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5)都江堰民初字第1793号民事判决,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重新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公开开庭审理。诉讼中本院依职权追加长河村六社、申朝勇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李晓宇、陈兴珍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堰玲,被告谭和贵、被告石碑社区第二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和贵,第三人长河村六社、申朝勇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九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兴珍、李晓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3月至2017年5月的租金32744.25元。2、终止双方于2010年3月12日签订的《协议》。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李亨富、李晓宇、陈兴珍系一家人,李亨富与李晓宇系父子关系。2004年3月20日李亨富和李晓宇在案外人处租赁得到案涉8.91亩土地的使用权。2010年3月12日,谭和贵与李亨富、陈兴珍协商,在二人处转租,得到该土地的使用权。支付了2年的租金后,从2013年3月开始,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租金。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3月至起诉之月的租金,按每亩253斤大米计算,每斤大米按2元计算。诉讼中,陈兴珍向本院出具《说明》明确表示暂不主张退还土地和2017年6月之后的租金。被告谭和贵辩称:被告是石碑村二组的生产队长,当时签这个协议的时候被告是代表组上来签字的,谭和贵不是合同的主体,所以被告应该是石碑社区第二合作社,租金应该由石碑社区第二合作社来给付。因为李亨富未授权陈兴珍,协议应无效。协议是由石碑社区第二合作社文书尚连松代书的。该土地应该按照相应的规定收取维护费。被告石碑社区第二合作社辩称:因农业开发商经给付三次租金,故被告给付原告租金三次。被告没有钱支付原告租金。长河村早已经把该土地收回去,所以原告不应该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在2012年3月份到2013年3月份长河村就告知被告,已经把土地收回,就不再给租金了。而在2014年就开始观光农业项目。而且不管谁和被告签合同都是要组上签章的,故原告持有协议是不正规,被告出具的都是有正规手续。2015年3月1日,谭和贵代表石碑社区第二合作社与申朝勇签订《关于向峨乡石碑村2组陈家湾土地和荒山发展合作协议》,由申朝勇自愿将案涉土地8.91亩交给石碑社区第二合作社使用。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长河村六社、申朝勇共同陈述:1、长河村六社已将荒山和坡地收回。案涉土地8.91亩尚未收回。原告将土地转租给石碑村、石碑村再次转租给他人,我们并不知情。2013年,原告已经将荒山和坡地退给我们。当时与原告进行口头约定,收回荒山和坡地的前提是冬水田(现已经变成土地,面积8.91亩)的租金由石碑村支付给原告,案涉土地8.91亩不收回,作为对李亨富对林地的补偿,长河村不收取租金。2、长河村第六合作社与申朝勇于2013年10月14日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中土地面积不包含案涉8.91亩土地。3、谭和贵和申朝勇签订《关于向峨乡石碑村2组陈家湾土地和荒山发展合作协议》中土地不包含本案案涉土地8.91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04年3月20日,李晓宇、李亨富与长河村第六合作社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书》,约定:1、长河村第六合作社将长期无法管理、也无效益,地处向峨乡石碑村二组境内的集体土地约30亩(其中荒山约22亩、荒坡地约7亩、冬水田约1亩)租赁给李晓宇、李亨富。2、租赁期限30年,从2004年3月至2034年3月。3、租金及支付方式:荒山上的残次林改造:⑴、由李晓宇、李亨富出资改造成经济林,长河村第六合作社协助办理手续,待有收益时,按3:7比例分成即长河村第六合作社3成,李晓宇、李亨富7成。⑵、其余坡地、水田:由李晓宇、李亨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长河村第六合作社不得干预。李晓宇、李亨富一次性交清租金1500元。4、按第三条第二款于2004年4月底前一次性足额交清租金1500元。二、同日即2004年3月20日,长河村六社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石碑社区第二合作社签订《协议》一份,载明:1、根据金凤乡长河村六社与李晓宇、李亨富所签土地租赁合同书(2004年3月20日协议),由于所租土地处石碑二组境内,为方便经营管理,双方互利原则,双方同意在租赁合同的第三条第一款的范围内,长河村六社与石碑社区第二合作社按可得利润的50%分成,即双方各半(原合同与李亨富分成为30%,则折合到原合同为双方各提成30%×50%=15%)。2、双方遵守以上第一条,如有违约,则赔偿损失加倍(即15%)。3、乙方应向甲方所涉及的道路、交通、水电等提供方便,甲方需要用工时应优先考虑乙方劳动力等”。三、2010年3月12日,陈兴珍代表李亨富与石碑社区第二合作社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将李亨富与李晓宇享有合法使用权的8.91亩土地出租给石碑社区第二合作社使用,该协议内容:李老师的田地面积8.91亩,出租给当地,当地又出租给都江堰市南凯公司养殖企业,每年由石碑社区第二合作社在三月份前给付每亩350斤大米,按市场价付给现金,与当地农户同等待遇,如有变更另行通知。起止时间从2010年3月份起满一年期付一年款,终止时间为当地与公司的签订时间。出租方为李老师(即李亨富),承包方为石碑社区第二合作社。该协议分别由陈兴珍代表李亨富签字和谭和贵代表石碑社区第二合作社签字。协议签订后,李亨富依约向石碑社区第二合作社交付租赁的土地,石碑社区第二合作社分别已向陈兴珍支付2010年3月至2011年3月和2011年3月至2012年3月两年的土地租金。2012年3月后,石碑社区第二合作社未向李亨富、李晓宇、陈兴珍支付租金。四、2013年10月14日,长河村第六合作社(甲方)与申朝勇(乙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长河村第六合作社将石碑村二组为界的集体土地约30亩(荒山、荒地、冬水田)等出租给申朝勇。租赁期限为从2013年10月14日起至2063年10月13日止,租期为50年。长河村第六合作社表示:1、长河村第六合作社与申朝勇于2013年10月14日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中土地面积不包含案涉8.91亩土地,且申朝勇亦表示不包含案涉8.91亩土地。2、2013年10月,将荒山和坡地(即李晓宇、李亨富与长河村第六合作社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书》的荒山和坡地)部分收回。因考虑对李亨富林地的补偿,冬水田部分(面积8.91亩)暂未收回。五、2015年3月1日,谭和贵和申朝勇签订《关于向峨乡石碑村2组陈家湾土地和荒山发展合作协议》,其中约定谭和贵管理土地和荒山应支付每年6000元,每年3月份至6月份支付到位,由申朝勇收款,其他人不准插手。石碑社区第二合作社和谭和贵表示:1、案涉土地8.91亩长河村第六合作社已于2013年收回。2、谭和贵和申朝勇于2015年3月1日签订《关于向峨乡石碑村2组陈家湾土地和荒山发展合作协议》中案涉土地8.91亩已交付给石碑社区第二合作社使用。3、南凯公司于2012年底撤场后由个人王世全继续租赁到2014年12月14日退场。王世全退场后由石碑社区第二合作社使用到至今。但长河村第六合作社和申朝勇表示:按照《关于向峨乡石碑村2组陈家湾土地和荒山发展合作协议》约定谭和贵支付的土地和荒山租金每年6000元,不包含本案案涉土地8.91亩。六、李亨富与陈兴珍系夫妻关系,李亨富与李晓宇系父子关系。李亨富于2015年12月13日因病去世,李晓宇、陈兴珍系李亨富唯一继承人。同时案涉土地系李亨富与李晓宇从原都江堰市金凤乡长河村第六农业合作社租赁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另,谭和贵庭审中表示:对每亩租金365斤大米,每斤大米市场价2元的标准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信息、陈兴珍代表李亨富与石碑社区第二合作社的土地租赁协议、土地租赁合同、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本、关于向峨乡石碑村2组陈家湾土地和荒山发展合作协议、情况说明、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谭和贵作为负责人代表石碑社区第二合作社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其法律后果应由石碑社区第二合作社承担。陈兴珍代表李亨富与谭和贵代表的石碑社区第二合作社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协议有效。同时李晓宇、陈兴珍作为李亨富的合法继承人以及李晓宇作为案涉土地的使用权人来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李亨富与石碑社区第二合作社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李亨富依约向石碑社区第二合作社交付土地,石碑社区第二合作社也依约向李亨富给付2010年3月至2012年3月两年期间的租金,但此后石碑社区第二合作社未按照协议约定向李亨富、陈兴珍以及李晓宇给付土地租金,构成根本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石碑社区第二合作社应当及时向原告付清已经产生的租金,故原告要求石碑社区第二合作社按照每亩租金365斤大米,每斤大米按照市场价2元计算支付8.91亩土地的租金(截止2017年5月)共计32744.25元,符合法律规定,亦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石碑社区第二合作社、谭和贵主张土地(8.91亩)已被长河村第六合作社收回的问题。本案中,长河村第六合作社明确表示案涉冬水田面积8.91亩暂未收回。同时,长河村第六合作社也明确表示其与申朝勇于2013年10月14日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中的土地不包含案涉土地8.91亩。另申朝勇亦明确表示《关于向峨乡石碑村2组陈家湾土地和荒山发展合作协议》中土地租金6000元,不包含案涉土地。因长河村第六合作社作为案涉土地(8.91亩)的业主方,石碑社区第二合作社的主张与长河村第六合作社陈述不一致,且石碑社区第二合作社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石碑社区第二合作社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三、关于石碑社区第二合作社主张农业开发商(南凯公司)终止协议导致无钱给付租金的问题。即使南凯公司于2012年底退场,石碑社区第二合作社也应及时将土地退还李亨富或者长河村第六合作社,但石碑社区第二合作社至今仍在使用,故本院对石碑社区第二合作社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四、谭和贵代表石碑社区第二合作社与李亨富签订协议,其合同的相对人应为石碑社区第二合作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主张谭和贵承担给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关于石碑社区第二合作社抗辩称原告因其土地在石碑社区第二合作社区域内应当支付相应有费用,石碑社区第二合作社可以另案主张权利。据此,依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李亨富和都江堰市向峨乡石碑社区第二农业合作社于2010年3月12日签订的《协议》;二、被告都江堰市向峨乡石碑社区第二农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晓宇、陈兴珍支付租金32744.25元。三、驳回原告李晓宇、陈兴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8元,由被告都江堰市向峨乡石碑社区第二农业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丹人民陪审员  吴衡碧人民陪审员  繆大全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杜奕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