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81民初26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张小稳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稳,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1民初2675号原告:张小稳,男,1962年5月28日出生,职工,现住河北省遵化市。委托代理人:张久江。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负责人:张金宇。委托代理人:王秋丽、马蒙蒙。原告张小稳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稳的委托代理人张久江、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秋丽、马蒙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657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为其所有的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21日至2018年1月20日。2017年1月23日16时50分,原告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在京环线××××北路段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本次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20657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无酒驾情况下,被告方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公估报告中公估车辆损失过高,扣减残值过低,被告方再次申请重新鉴定;事故车辆公估损失金额已经接近车辆实际价值的80%,被告方认为已无修复价值,应按全损处理;公估费、诉讼费不在被告方理赔范围内,被告方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冀B×××××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原告张小稳,原告张小稳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54847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2018年1月20日止。2017年1月23日16时50分许,原告张小稳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京环线××××北路段车辆侧滑,发生单方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本次事故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张小稳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方开支施救费2500元。2017年4月10日,河北强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接受本院委托,公估冀B×××××号小型轿车车损金额为188370元,原告张小稳开支公估费157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就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金额产生争议。原告张小稳主张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车辆损失188370元、公估费15700元、施救费2500元,共计20657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主张公估的车辆损失金额已经接近车辆损失的80%,应按照车辆全损处理。原告张小稳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河北强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一份、车辆修理费发票二张、汽车配件发票二张,其中公估报告书中更换配件费为176370元、维修工时费为13000元、残值为1000元,公估车辆损失为188370元,修理费发票金额为13000元,汽车配件发票金额为175370元,证实冀B×××××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为188370元。经质证,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公估报告中扣减残值过低,公估报告中更换配件费用为176370元,原告方提供的汽车配件费发票为175370元,法院在认定车辆损失时应结合车辆实际维修花费确定车辆损失,且公估的车辆损失金额已经接近车辆损失的80%,应按照车辆全损处理。2、公估费发票一张,金额为15700元,证实原告方开支公估费15700元。经质证,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辩称公估费不在保险赔付范围之内,属于间接损失,被告方不予赔偿。3、施救费发票一张,金额为2500元,证实原告方开支施救费2500元。经质证,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施救费金额过高。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被告方商业车险条款及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各一份,证实根据新车购置价及折旧计算方式,冀B×××××号小型轿车已无修复价值,应按全损处理。经质证,原告张小稳辩称投保时被告方未向原告方说明和告知商业车险条款;对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张小稳与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张小稳驾驶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项下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张小稳主张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冀B×××××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188370元,提供了本院依法委托的公估机构出具的公估报告书、维修发票、汽车配件发票予以证实,但汽车配件发票金额低于公估中更换配件费用,应按实际损失确定更换配件费用,本院确认车辆损失为187370元(更换配件费175370元+维修工时费13000元-残值100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提出的车辆损失已经接近80%,应按全损处理,且扣减残值过低的辩解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张小稳主张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公估费15700元,提供了公估费发票予以证实,公估费是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承担,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公估费属间接损失,不在被告方理赔范围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张小稳主张施救费2500元,提供了施救费票据予以证实,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施救费过高,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张小稳的经济损失为:车辆损失187370元、公估费15700元、施救费2500元,共计205570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小稳保险金205570元。二、驳回原告张小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9元减半收取220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海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席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