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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29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邓有金与王锋群、吕细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有金,王锋群,吕细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9民初89号原告:邓有金,女,196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人,住东乡县(新东方幼儿园楼上),被告:王锋群,男,197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人,住,被告:吕细英,女,1974年8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人,住东乡县,原告邓有金与被告王锋群、吕细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有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锋群、吕细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捌万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判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王锋群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邓有金借款80000元(其中2016年8月1日借款40000元整,2016年9月25日借款40000元整)。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王锋群偿还借款,被告拒不还款,现在也不接电话。故原告只好依法具文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速判支持原告诉请。被告王锋群、吕细英既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参与庭审质证,视为放弃辩论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邓有金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提供邓有金身份证复印件、王锋群、吕细英身份信息及其结婚证登记情况,用来证明诉讼主体资格正确;2、王锋群出具借条,用来证明王锋群借款事实和借款金额。被告王锋群、吕细英既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参与庭审质证,视为放弃辩论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邓有金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足以证明本案事实。经审理查明,2016年度王锋群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邓有金借款8万元(其中2016年8月1日借邓有金人民币肆万元,2016年9月25日借邓有金人民币肆万元正),后借款到期王锋群未还。故邓有金只好依法具文向贵院提起诉讼。另查明:王锋群与吕细英于1997年9月10日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原告邓有金与被告王锋群的民间借贷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锋群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属实。同时查明,该借款发生在被告王锋群、吕细英共同生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在原告要求被告王锋群。吕细英共同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锋群、吕细英偿付原告邓有金借款本金8万元,该款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600元,合汁2400元由被告王锋群、吕细英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相应原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5×××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款单复印件递交本院,如在上诉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处理。审 判 长  艾文辉人民陪审员  杨官华人民陪审员  汤满堂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金 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