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民终2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彭莉、张某不明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莉,张某,余亮,谢俊刚,胡志明,毛毓秀,周美明,徐奎,张惠新,党献忠,林慧,罗杰,邱小华,熊俊明,秦丽,王曦,何爱,朱芳恒,贺超,韩鹏,方勇,张涛,刘虓,肖胜洪,张满香,胡洪流,杨晓江,周志强,梁惠晴,李民,吴捷,朱立勇,万艳坤,胡俊,欧阳平
案由
不明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24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彭莉,女,汉族,1970年9月8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永忠,男,1966年6月20日出生,系彭莉之夫,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汉族,2003年5月2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红安县,法定代理人:金某,女,1980年10月23日出生,系张某之母)。原审被告:余亮,男,1976年7月14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原审被告:谢俊刚,男,1959年7月13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原审被告:胡志明,男,1957年12月22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原审被告:毛毓秀,女,汉族,1976年11月25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原审被告:周美明,男,1957年2月3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原审被告:徐奎,男,汉族,1976年8月17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原审被告:张惠新,男,汉族,1980年8月21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敏,女,1981年8月30日出生,一般授权代理)。原审被告:党献忠,男,汉族,1964年9月25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原审被告:林慧,女,汉族,1969年7月1日出生,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原审被告:罗杰,男,1977年7月22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原审被告:邱小华,男,汉族,1970年8月23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原审被告:熊俊明,男,汉族,1969年4月7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雁,女,1985年1月30日,一般授权代理)。原审被告:秦丽,女,汉族,1975年3月8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志和,男,1945年8月16日出生,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王曦,男,汉族,1963年11月6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原审被告:何爱,女,汉族,1969年10月4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原审被告:朱芳恒,女,汉族,1973年3月6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原审被告:贺超,男,汉族,1982年10月22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原审被告:韩鹏,男,1976年1月13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原审被告:方勇,男,1977年11月26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原审被告:张涛,男,汉族,1974年10月5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原审被告:刘虓,男,1975年10月31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原审被告:肖胜洪,女,1954年6月27日出生,住武汉市汉阳区,原审被告:张满香,女,1957年2月12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原审被告:胡洪流,男,1970年12月26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原审被告:杨晓江,男,汉族,1977年4月10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原审被告:周志强,男,汉族,1965年2月10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美琴,女,1962年11月6日出生,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梁惠晴,女,汉族,1971年5月5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原审被告:李民,男,1972年9月18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原审被告:吴捷,男,汉族,1975年2月21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方启,男,1941年7月8日出生,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朱立勇,男,1968年12月9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原审被告:万艳坤,男,1971年6月13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原审被告:胡俊,男,汉族,1960年12月1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原审被告:欧阳平,男,汉族,1973年3月17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上诉人彭莉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原审被告余亮、谢俊刚、胡志明、毛毓秀、周美明、徐奎、张惠新、党献忠、林慧、罗杰、邱小华、熊俊明、秦丽、王曦、何爱、朱芳恒、贺超、韩鹏、方勇、张涛、刘虓、肖胜洪、张满香、胡洪流、杨晓江、周志强、梁惠晴、李民、吴捷、朱立勇、万艳坤、胡俊、欧阳平(以下简称住户)的不明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5)鄂汉阳民二初字第00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捷任审判长,审判员晏明主审、审判员万军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朱越担任记录。2017年5月3日对本案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彭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永忠,被上诉人张某的法定代理人金某,原审被告中的14位住户或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原审被告中的其他19位住户无正当理由,未参加二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莉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赔偿标准依2014年度标准为计并依法扣除由小区物业公司和其他楼栋住户应承担责任的份额。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未扣除小区物业公司及其他楼栋住户应当担责的份额,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未依2014年度标准为计,属于适用法律错。张某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中14位到庭的住户述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彭莉的上诉请求。经本院合法传唤,原审被告中的其他19位住户,无正当理由,未参加二审诉讼。2015年7月24日,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34位住户共同补偿其损失合计450,550.88元(其中,残疾赔偿金99,408元、医疗费64,028.88元、护理费59,7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后期治疗费35,000元、鉴定费2,000元、查询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元、营养费20,000元、交通费10,000元、住宿费7,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男,2003年5月2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于2015年2月12日19:20许,路过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小道17号东方江景园小区1栋1单元和2单元之间的道路(以下简称事故现场)时,被楼上抛掷(或坠落)的酒瓶砸伤头部,致害酒瓶系老村长牌白酒瓶。张某伤后被送往武汉市第五医院救治,同日转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以下简称同济医院)住院治疗29天后出院。同济医院入院诊断为,颅脑损伤;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急诊在全麻下行开颅探查+凹陷性骨折整复术,术中见顶骨粉碎性骨折,硬膜完整,取出碎骨片,止血后缝合头皮,术后复查头部CT双侧顶叶片状低密度影,考虑脑挫裂伤吸收后改变;双侧顶骨、鼻骨骨折;额部皮下见积液;出院诊断为,颅脑损伤;头皮伤口愈合不良;出院情况为;患者一般情况尚可,无发热及抽搐;查体为,神清,反应可,双侧瞳孔L/R=2.5:2.5mm,四肢可自主活动,双侧病理征(-);顶部头皮切口渗液较前明显减少;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当前疾病。2015年3月13日至3月19日,张某继续在同济医院住院治疗6天,出院医嘱有,注意休息及营养;建议休息3个月;保持伤口干燥;定期复查(1月后复查头部CT);不适随诊。2015年7月7日,张某伤情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某伤残程度为九级残疾;后期治疗费用35,000元;护理时间为伤后120日;营养期为伤后60日。法医鉴定费2,000元系张某支付。另查明,红安卷烟厂出具的证明载明,张少晖系我单位员工,自1992年6月进入我单位工作至今,近一年度月均工资收入为8,500元左右。红安县第二中学出具证明载明,金某月工资为每月6,441元情况属实。张某为查询本案汉阳区东方江景园小区1栋1单元及2单元的房屋产权登记信息,向武汉市房产信息中心支付房地产档案服务费1,600元。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政府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0,0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2015年7月7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因张某2015年2月12日在事故现场受到的伤害向其支付公众责任保险理赔款100,000元。又查明,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鹦鹉街派出所(以下简称鹦鹉派出所)提供的“情况说明”内容为,“2015年2月12日19:20许,来武汉市汉阳区江景园小区舅舅(金锁,38岁)家走亲戚的男孩张某(12岁,红安县人)路过事故现场时,被楼上抛下的酒瓶砸伤头部。我所接110报警后,十余民警当即赶到江景园小区对各户人员情况进行了摸排,勘查了事发现场,调取了小区的相关影像资料,后又发布悬赏通告。通过工作,发现砸伤张某的酒瓶系老村长牌白酒瓶,但目前无法确定具体肇事人员”。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于2015年2月12日对涉案现场进行了勘查,作出的《现场勘查笔录》中有,“现场位于武汉市汉阳区鹦鹉街辖区江景园小区。该小区东侧为鹦鹉小道,北侧为世贸锦绣长江小区,南侧为东星公寓。中心现场在该小区1栋北侧东西走向的通道上。江景园小区1栋是一栋南北朝向的单元式居民住宅楼,共18层。该居民楼北侧为一东西走向的人车混行的通道。该楼1单元门北侧5.82m、东侧6.48m处在通道1.98m×1.39m的范围内有血迹。在血迹四周4m×7m范围内散落有玻璃瓶碎片,其中在该楼2单元门正北侧7.81m处路面上有破碎的玻璃瓶瓶口,瓶口西侧8.2m处路面上有玻璃碎片一块。现场其他部位未见明显异常”。经联系鹦鹉派出所,该派出所称酒瓶碎片上未有有价值的线索。法院到鹦鹉派出所调取了致害酒瓶碎块,该调取的酒瓶碎块与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现场照片上的酒瓶碎块基本一致。2015年3月16日,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作出阳公立告字﹝2015﹞1083号立案告知单显示,因张某被过失致人重伤案一案,经我局审查,认为符合刑事案件立案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已决定立案;案件编号为J42010566150212A6220,办案单位为鹦鹉派出所。法院遂与鹦鹉派出所联系了解刑事案件进展情况。2016年5月23日,鹦鹉派出所再次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2015年2月12日19:00许,张某在事故现场被高空坠落酒瓶砸伤一案,因受各种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到侵权责任人,目前案件无任何进展。再查明,事故现场的房屋均系商品房,房屋权属情况均在房产管理局备案,本案中除党献忠及朱立勇之外其余住户均系在房管部门备案的房屋产权人。东方江景园小区1栋1单元和2单元楼顶平台确有相通之处,楼顶平台四周均有围墙,目测围墙高度1.5米左右。本案吴捷夫妇及吴捷父母在事故发生时均在深圳市生活,吴捷父母在事故发生后(2015年2月19日)方乘车回武汉。张某损失的数额认定为,1、医疗费,自行支付33,242.25元(医疗费总额64,028.88元,其中医疗保险报销合计30,786.63元);2、后期治疗费3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15元/日×35日);4、营养费酌定为1,000元;5、残疾赔偿金108,204元(按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7,051元/年×20年×20%);6、护理费10,237.15元(按2016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即31,138元/年÷365日/年×120日);7、交通费、住宿费酌定10,000元;8、查询费1,600元。此外,张某因被酒瓶砸伤造成九级伤残,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以上合计219,808.4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鹦鹉派出所的“情况说明”和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作出的《现场勘验笔录》,结合张某的病历资料和《鉴定意见书》,张某于2015年2月12日晚19时许在事故现场通过的过程中,被高空抛掷或坠落的酒瓶砸伤致残、该起伤害未找到实际侵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的规定,通常情况下所有权人与实际使用人是一致的,所有权人一般对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本案中,张某将可能加害的房屋所有权人或实际使用人作为被告并要求其承担补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2015年2月12日临近春节期间,少年张某随家人至其舅舅金锁家(居住于该小区)探亲,原本应沉浸在节日的愉悦氛围中,十二岁的少年张某原本应是灵动、充满朝气的,因致害人有意无意抛掷或坠落的一个酒瓶便酿成惨剧,给张某带来终生遗憾。在此,法院强烈谴责致害人的抛掷行为,这种行为不仅是不文明的行为,同时可能构成犯罪。然而,本案中,并未找到实际致害人。虽然致害人可能仅为一人,对于并未真正实施抛掷行为的使用人来说承担补偿责任纵然有些不公平,但张某被从高空抛掷(或坠落)的酒瓶砸中头部并受伤致残,又何其无辜!如因未找到实际侵权人就放任不管,客观上将会使人们疏于对自己管控之物进行必要的维护和管理。本案中,受伤害的是张某一人,但是高空抛物对公众的威胁在一定范围和程度上是普遍存在的,作为建筑物的实际使用人,在使用期间对建筑物造成的损害负责是其应承担的风险,这样也利于建筑物实际使用人自我约束、相互监督,积极履行对建筑物及相关物品的保管、维护和注意义务,加强自律和社会公德意识,避免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营造安全、舒适的居住环境,文明居住,文明生活。根据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情况及现场照片,可以确定东方江景园小区1栋1单元2号房和2单元1号房为十八层建筑,事故地点位于1单元2号房和2单元1号房之间北侧通道,虽然东方江景园小区1栋1单元和2单元楼顶平台确有相通之处,但楼顶平台四周均有围墙,目测围墙高度1.5米左右,理论上从楼顶平台直接抛掷物品应以抛物线下落,致事发地点的可能性较小,结合生活经验法则及常理,1单元2号房和2单元1号房抛掷(或坠落)酒瓶致害的可能性较大。本案中,张某不要求所有业主承担责任,明确表示仅要求致害可能较大的事故现场的房屋产权人或实际使用人承担责任。公安机关已对此次伤害事故予以立案,但同时表明目前未找到实际侵权人。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本案作为民事案件予以继续处理为宜。如日后公安机关予以破案,本案中承担补偿责任的当事人可以就其承担的部分向实际侵权人追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案中,住户提交的不在场证明(书面证言载明的证人均未出庭作证)、工作单位证明、水电费明细等相关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不可能是致害人,故对其要求免除责任的主张,法院均不予认可。韩鹏向法院提交了微信截图,证明事故发生时将房屋租赁给小杨,但未向本院提交租房协议及使用人的身份信息,不能确定具体房屋使用人及其身份信息,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将房屋出租给特定主体,对其要求免除责任的主张,法院不予认可。如在2015年2月12日伤害发生时确将房屋出租,可持相关证据向房屋实际使用人予以追偿。在事故发生时,吴捷夫妇及吴捷父母均在深圳市生活,吴捷父母在事故后的2015年2月19日方乘车回武汉,无致害可能,不应承担补偿责任。汉阳区人民政府针对高空抛物现象为公众投保了公众责任保险,目的在于抵消或减轻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张某收到的100,000元保险理赔款,应从其应获得的补偿款中予以相应扣减。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具体案情,除吴捷之外的33位住户应对张某因此次伤害造成的损失承担补偿责任,即上述33位住户分别承担3,630.56元[(219,808.40元-100,000元)÷33]。张某的诉请中过高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经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一、余亮、谢俊刚、胡志明、毛毓秀、周美明、徐奎、张惠新、彭莉、党献忠、林慧、罗杰、邱小华、熊俊明、秦丽、王曦、何爱、朱芳恒、贺超、韩鹏、方勇、张涛、刘虓、肖胜洪、张满香、胡洪流、杨晓江、周志强、梁惠晴、李民、朱立勇、万艳坤、胡俊、欧阳平分别补偿张某因此次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3,630.56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张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058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10,058元(张某均已预缴),由余亮、谢俊刚、胡志明、毛毓秀、周美明、徐奎、张惠新、彭莉、党献忠、林慧、罗杰、邱小华、熊俊明、秦丽、王曦、何爱、朱芳恒、贺超、韩鹏、方勇、张涛、刘虓、肖胜洪、张满香、胡洪流、杨晓江、周志强、梁惠晴、李民、朱立勇、万艳坤、胡俊、欧阳平分别负担304.79元,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将应付款项付给张某。第二审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均承认的事实有,1、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故现场无异议;2、对致伤张某的物品为老村长牌酒瓶无异议;3、公安机关出具的两份“情况说明”,已经过一审的质证;4、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张某损失数额的计算无异议。二审另查明,1、辖区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有,时间2015年2月12日19:30,小区1栋是南北朝向的单元式居民住宅楼,共18层;该楼北侧为东西走向的人车混行的通道;该楼1单元的单元门北侧5.82m、东侧6.48m处,在通道1.98m×1.39m的范围内有血迹,血迹四周散落有玻璃瓶碎片,其中,在该楼2单元的单元门正北侧7.81m处路面上有破碎的玻璃瓶的瓶口,瓶口西侧8.2m处路面有玻璃碎片一块;玻璃碎片的照片显示其贴有“老村长”的标签;2、辖区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2015年5月25日的有,“2015年2月12日19:20许,张某路过该小区1栋1单元和2单元之间的楼下时,被楼上抛下的酒瓶砸伤头部。…通过工作,发现砸伤张某的酒瓶系老村长牌白酒瓶,但目前仍无法确定具体肇事人员”;2016年5月23日的有,“2015年2月12日19:00时许,张某在被高空坠落酒瓶砸伤一案,因受各种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到侵权责任人,目前案件无任何进展”;3、《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张某残疾程度属九级,后期治疗费用35,000元,伤后护理时间120日、营养期60日;4、2016年5月6日一审开庭笔录记载有,依原告张某的申请,法院将调取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致害酒瓶实物予以质证;对张某提交的“情况说明”、《鉴定意见书》等,进行了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在事故现场,张某被高处坠落的老村长牌白酒瓶砸伤头部,经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构成九级伤残。在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的规定,赔偿义务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有否遗漏当事人的问题。本案中,对于辖区内其他单元的住户,根据辖区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情况说明”的内容,事故现场涉及的可能加害的区域,由于已经确定为1栋的1单元和2单元,并未涉及小区的其他单元,小区其他单元不属于可能的加害主体。对于小区的物业公司,由于小区的物业公司并非所涉酒瓶的管理权或所有权主体,所涉酒瓶也非楼栋建筑物的附合物,上诉人要求小区物业公司作为担责主体,既无受害人张某的诉请,一审法院也未予追加,且物业公司的职能与张某受害之间缺乏引起与被引起的直接因果关系,故此,小区物业公司不构成本案可能的加害主体。彭莉提出一审判决未扣除小区物业公司及其他楼栋住户应当担责的份额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的主张,既缺乏证据证明,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年度标准的问题。2016年的标准明确自2016年5月1日开始执行,本案中,一审法庭辩论终结的时间为2016年5月6日,一审判决依2016年度的标准为计,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规定。彭莉提出一审判决未依2014年度标准为计属于适用法律错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彭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彭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潘捷审判员 晏明审判员 万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朱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