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1民再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洪贵南与陈山、江苏海尔斯老龄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陈山,洪贵南,江苏海尔斯老龄产业发展有限公司,马士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民再53号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陈山,男,1959年9月25日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南京市玄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芈永梅,女,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锐,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二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洪贵南,男,1968年4月2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荃,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源,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江苏海尔斯老龄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路153号2幢102室。法定代表人:马世军,江苏海尔斯老龄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诉讼代表人:徐国杰,江苏海尔斯老龄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婷,女,国浩(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马士军,男,1954年2月11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白下区。二审上诉人陈山因与二审被上诉人洪贵南及一审被告江苏海尔斯老龄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尔斯公司)、马士军民间借贷纠纷再审一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2013)玄商初字第586号民事判决,陈山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2013)宁商终字第127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2015)宁商监字第12号民事裁定,由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审上诉人陈山再审中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宁商终字第1276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三项。事实与理由:(一)本案的《借款合同》未生效,陈山不应承担民事责任。2011年11月24日签署的《借款合同》第三条约定“汇入乙方(马士军)指定的收款账户62×××18马力农行卡,乙方确认收到上述借款后,本合同签字生效。因此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有两个:1、债务人马士军指定账户收到借款,2、双方签字盖章。而本案事实是洪贵南并未将款项打入合同约定的马力农行账户,该合同生效条件未成就。《借款合同》是主合同,担保义务为从合同义务,主债权未发生的,则担保权利也未发生,且合同未生效系债权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造成的,与陈山无关,因此陈山既不需要承担担保责任,也无需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二)债权人与债务人另行达成了房屋买卖的合意。即使马士军确认收到了借款,但由于主合同变更,担保人陈山不应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担保责任。2011年11月24日洪贵南与马士军签署了《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归还借款1000万元,还款时间为2011年11月24日。本案复查时,马士军、海尔斯公司、中新房公司提供了一份《情况说明》指出洪贵南与海尔斯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预售合同》这在原审中也有证据能够对应说明上述新合同签署的情况。(三)《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是2011年11月24日,借款人未经保证人允许的延长还款期限的,保证人不承担责任。二审被上诉人洪贵南辩称,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认可在借款合同上又达成了新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合意,本案不存在另一个法律关系,仅是借款合同关系。一审被告海尔斯公司述称,从现有证据看,2011年11月24日。洪贵南签订的借款合同,乙方是马士军个人,没有体现出公司借款。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一审被告马士军未予答辩。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中查明,在原一、二审中,参加诉讼的陈山委托诉讼代理人并未取得陈山的授权,陈山本人也未参加诉讼。鉴于陈山系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依法有权行使诉讼权利;且因陈山未能参加诉讼进行举证、质证并与其他当事人进行抗辩,可能影响原一、二审对本案事实的认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宁商终字第1276号民事判决及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3)玄商初字第58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柏 萍审判员 刘 杰审判员 叶 存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郑双双速录员 李 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