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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1民初59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瑞安市五洲国际商贸城有限公司与黄程龙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安市五洲国际商贸城有限公司,黄程龙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5991号原告:瑞安市五洲国际商贸城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江南新区火车站一楼。法定代表人:舒策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正敏,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为晓,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程龙,男,198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原告瑞安市五洲国际商贸城有限公司与被告黄程龙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审理须以其他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于2016年7月26日中止本案审理,恢复审理后,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安市五洲国际商贸城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为晓、被告黄程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安市五洲国际商贸城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继续履行编号为20130160231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全部约定;2、被告立即支付应付房款共计420000元及逾期违约金28854元(违约金按逾期付款每日万分之一的利率计算,从2014年7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履行的合同约定义务即指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支付购房款。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五洲瑞安项目)客户签约确认单,约定被告认购原告开发的坐落于瑞安市五洲国际商贸城北区1幢110室商品房。同日,原告、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0160231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1幢110室商品房,房款总价840655元;被告于签订合同时付首付款420655元,余款420000元办理银行贷款,买受人应确保在购房合同签订之日起45日内使按揭贷款到达出卖人指定帐户;买受人逾期支付房款的,应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买受人选择贷款方式支付房价的,无论何种原因买受人未能获得银行贷款或获得贷款少于申请贷款数额的,买受人应在付款期限届满(45日)之日起15日内以自有资金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支付首付款,未在约定时间办理完毕贷款,也未支付购房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被告黄程龙辩称,对支付购房款没有意见,但原告方在销售宣传时明确其出售的商铺是从事五金经营,现有商户从事其他经营,对被告造成了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营业执照、身份证,、瑞房售许字(2013)第16号预售许可证、(五洲瑞安项目)客户签约确认单、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发票、律师函、快递面单、民事判决书(2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五洲瑞安项目)客户签约确认单,约定:被告认购1幢110室商品房。同日,双方又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0160231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五洲商贸城北地块项目第1幢110室商品房,总价840655元;买受人于签订合同时付清首付款420655元,余款420000元办理银行贷款;买受人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逾期超过60日后,出卖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金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买受人选择贷款方式支付房价款的,买受人应确保在购房合同签订之日起45日内使按揭贷款到达出卖人指定帐户,无论何种原因买受人未能获得银行贷款或获得贷款少于申请贷款数额的,买受人应在付款期限届满(45日)之日起15日内以自有资金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首付款420655元,剩余购房款420000元至今未予支付。本案被告黄程龙曾于2016年7月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上述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返还购房款。该案经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作出了(2017)浙03民终158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黄程龙以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主张解除涉案合同,依据不足,应不予支持,判决驳回黄程龙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合同编号为20130160231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黄程龙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已为生效法律文书判决驳回。被告黄程龙应履行给付购房款的合同义务。涉案合同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2014年5月19日)起45日内使按揭贷款到达出卖人指定帐户,如未能贷款,在该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15日内以自有资金支付,因此被告支付购房款的最后期限应为2014年7月19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购房款420000元及自2014年7月20日始按每日万分之一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告已明确即是第二项诉讼请求中履行支付购房款的义务,无需重复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程龙给付原告瑞安市五洲国际商贸城有限公司购房款42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一利率计算违约金,自2014年7月20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33元,减半计取4016元,由被告黄程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33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审 判 员  吴 健二○一七年六月九无代书记员  宋一静----?PAGE?5?----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