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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0民初67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天津市津工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与尚丹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津工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尚丹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0民初6706号原告:天津市津工超市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749106886W),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程林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卢代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贝建春,天津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蓝,天津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尚丹男,197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涛,天津津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市津工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津工超市)与被告尚丹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津工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贝建春、被告尚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津工超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津工超市与尚丹签订的《天津市津工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店长自主门店经营协议》终止,尚丹立即停止经营96号店;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尚丹立即办理津工超市96号店的货物盘点手续并返还所有未销售的货物;3.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尚丹返还96号店门店管理操作系统及店中设备(后附清单一份),返还门店证照和相关印鉴;4.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尚丹赔偿津工超市96号店房屋租金损失直至尚丹搬离96号店为止(暂主张2016年6月27日至2016年8月31日房屋租金为55205.48元);5.判令尚丹返还津工超市自2016年7月10日后销售货物货款(暂定5万元,具体以实际货物盘点结果为准);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尚丹承担。诉讼过程中,津工超市变更其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津工超市与尚丹签订的《天津市津工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店长自主门店经营协议》终止,尚丹立即停止经营并返还津工超市96号店;2.判令尚丹返还商品价值272526.37元(入电脑系统库存商品价款303025.73元+未入电脑系统的货物价款9220元-2016年7月10日至2016年7月14日期间的尚丹销售回款33485.36元-水淹商损保险理赔款6234元);3.判令尚丹返还96号店门店店中设备(附具体清单即证据5);4.返还96号店门店营业执照及印章(法定代表人章、财务章、商品验收章);5.判令尚丹赔偿津工超市2016年7月10日之后至尚丹搬离的损失,包括经营损失及租金损失(经营收益赔偿标准为每月8234.66元,租金损失赔偿标准为每月25833.33元,每年31万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7日,津工超市与尚丹签订《天津市津工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店长自主经营门店协议》,约定由尚丹经营津工超市下属一家坐落于鞍山道51号的96号分店。《协议》约定,合同期限为一年,至2016年6月26日止,门店租金由津工超市承担,协议届满后,津工超市有权将尚丹门店经营权无条件收回。《协议》到期后,津工超市向尚丹发出律师函,通知尚丹停止经营,办理货物盘点及设备等交接手续,但尚丹不予配合。2016年7月11日,津工超市停止向尚丹供货,至起诉时止,尚丹仍未办理交接手续,持续占用门店及货物,并继续进行经营。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津工超市向本院提起诉讼。尚丹辩称,同意津工超市第1项、第3项、第4项诉讼请求,关于第2项诉讼请求,对津工超市主张的截止至2016年7月10日入电脑系统的库存货款数额,尚丹认可;对津工超市主张的未入电脑系统库存货款数额,尚丹不予认可。同时,在扣除尚丹主张的应扣减的相应款项后,尚丹无须返还津工超市商品价值,故不同意津工超市的该项诉讼请求。关于第5项诉讼请求,津工超市主张的经营收益损失及租金损失,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尚丹不同意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如下:关于尚丹应返还商品价值的数额及应扣减的项目、数额。双方对截至2016年7月10日入电脑系统的库存货款总额为303025.73元均认可;对津工超市主张的2016年7月10日之后未入电脑系统货款总额,及尚丹主张的扣减2016年7月10日后交付津工超市的销售货物款项、押金、水淹商品保险理赔款、巴氏奶有关款项、进货价格高于市场价格的差额利润、易损商品核减商损、卷烟的利润损失有异议。关于津工超市主张的未入电脑系统货款总额9920元,其提交了送货单,其中盖有96号店商品验收章的14张,尚丹认为未入电脑系统的供货必须有店长即尚丹签名才有效,津工超市提供的送货单均没有其本人签字,故不认可该部分的供货。津工超市提供的盖有96号店商品验收章的14张送货单,尚丹对印章无异议,但津工超市主张的2016年7月16日的送货因送货单显示为2016年7月6日无法确定为16日,不能确定为2017年7月10日之后未入电脑系统的供货,故本院仅对盖有96号店商品验收章的13张送货单予以确认,金额为4746.3元。其他送货单存在瑕疵,不能证实供货的存在,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尚丹主张的扣减2016年7月10日后交付津工超市的销售货物款项问题,津工超市对尚丹交付款项总额92259.7元认可,但认为仅应扣取33485.36元,该款项中的售电款项47950.54元以及2016年7月9日销售货物的款项不应扣除。津工超市对交付的款项92259.7元中含有售电款47950.54元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对含有2016年7月9日销售货物的款项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且尚丹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故津工超市主张扣减的上述款项不能成立。关于尚丹主张的扣减押金6万元,其提交了押金收据证明尚丹向津工超市交纳押金6万元,津工超市对押金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按照协议约定应在尚丹交接门店后归还。双方所述押金即协议中约定的保证金,协议对保证金归还条件未作约定,写明协议期满即退还,故应扣减保证金6万元。关于尚丹主张的扣减水淹商品保险理赔款8000元,尚丹提交96店伤损商品表,津工超市认可存在水淹商品并进行保险理赔的事实,但认为应扣减的商品保险理赔款数额为6234元。本院认为,当事人需对自己的主张举证,尚丹提交的伤损商品表系其自己制作,不具有客观性,但津工超市认可扣减6234元,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其自己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的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应扣减水淹商品保险理赔款6234元。关于尚丹主张的扣减与巴氏奶有关的款项6074.3元,尚丹提交的员工统计的手稿,津工超市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退款没有客户签字。尚丹提交的证据系其自己员工书写,不具有客观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尚丹主张的扣减巴氏奶有关的款项不予确认。关于尚丹主张的扣减进货价格高于市场价格的差额利润18万元,其提交了自行统计的差额利润统计表,津工超市不认可该证据。尚丹提交的证据系其自行统计数据,不具有客观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尚丹主张的扣减进货价格高于市场价格的差额利润不予采信。关于尚丹主张的扣减易损商品核减商损14万元,其提交了易损商品商损统计表证明,津工超市不认可该证据。尚丹提交的证据系其自行统计数据,不具有客观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尚丹主张的扣减易损商品核减商损不予采信。关于尚丹主张的扣减津工超市从96号店拉走卷烟造成的利润损失920340.58元,其提交有相关人员签字的单据证明津工超市拉走卷烟,津工超市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同时提出卷烟的所有权人系津工超市,其有权将未能销售的烟草分配到其他店进行销售。尚丹提交的证据不具有客观性,同时其不能证明卷烟系其96号店所有,故对尚丹主张的扣减卷烟利润损失不予支持。综上,尚丹应返还津工超市商品价值为入电脑系统的库存货款总额为303025.73元+未入电脑系统货款4746.3元-已交付津工超市的货款92259.7元-水淹商品保险理赔款6234元-押金6万元=149278.33元。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对争议事实的认定,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尚丹系津工超市职工,2012年12月及2014年6月津工超市与尚丹分别签订《天津市津工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店长自主经营门店协议》,该两份协议均已履行完毕,津工超市并将96号店门店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章、财务章、商品验收章交付尚丹。2015年6月18日,津工超市(甲方)与尚丹(乙方)继续续签《天津市津工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店长自主经营门店协议》,协议约定:乙方自主经营门店为96号店,自主经营期间为2015年6月27日至2016年6月26日;乙方需缴纳保证金6万元,不计利息,协议期满后按原值退还;【存量分成】门店当月基本毛收入达到或低于基期水平部分,为存量毛收入,按照1.5确定的存量分成比例分成;【增量分成】门店当月基本毛收入超过基期水平部分,为增量毛收入,分成比例为58%;【蔬果项目分成】蔬果项目分成,根据《关于进一步完善自主经营分成办法的决定》执行;【社区厨房项目分成】社区厨房项目分成比例为58%,在此前提下,甲方为鼓励和支持乙方提高社区厨房项目及早餐销售规模,凡达到甲方标准和要求的,甲方再给予相应的奖励,奖励方法另行制定,特殊项目甲方给予特殊奖励政策;【代办交罚业务分成】代办交罚业务分成,乙方可获得每笔0.5元的手续费收入奖励;【租金核减】门店大面积出租的收入,甲方直接核减乙方门店租金,不计入毛利分成;协议期满前1个月,双方协商自主经营续期事宜,应在协议期满前签订下一期自主经营协议;待协议期满后,甲方有权将门店经营权无条件收回。上述协议签订后,尚丹继续经营96号店,并已经交纳押金6万元。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签协议。2016年7月4日,津工超市向尚丹发函,通知合同已经到期自动终止,要求尚丹在三日内配合津工超市对货物的数量及资产进行盘点交接,否则采取法律措施。尚丹收到后,双方并未打成一致意见,尚丹继续经营96号店。2017年7月10日,津工超市关闭96号店的供货电脑系统。此时,电脑系统盘点的现有货物价款为303025.73元,此前的售货款项已交付津工超市。此后,供货商继续向96号店供货金额为4746.3元,由于供货电脑系统已被津工超市关系,此部分供货并未录入电脑系统。2017年7月10日之后,尚丹继续经营96号店并将售货款项92259.7元上交津工超市。合同履行期间96号店的商品被水淹,津工超市获得赔偿6234元。另查明,2013年12月16日,津工超市通过其内部网站发布《关于扩大店长自主经营试点方案规定》的文件,该文件规定自主经营期限:1.对初次参加试点的店长,公司给予门店六个月的试验期,在此期间门店尝试自主经营模式,不断挖掘门店内部经营、管理的潜力,充分调动各方面积极性,找到适合门店的方式。2.充分磨合半年后门店与公司签订周期一年的自主经营协议。3.再次续约合同期限为该门店租赁到达期限。再查明,96号店的房屋系津工超市租赁的,年租金为31万元,租赁期限自2012年6月18日至2019年6月17日。本院认为,津工超市与尚丹2015年6月18日签订的合同《天津市津工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店长自主经营门店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强制性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承诺,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合同已经到期,双方又未达成续签的合意,应确认协议到期而终止。尚丹承认津工超市的部分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尚丹应当将96号店腾空后,将该店以及店内设备、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章、财务章、商品验收章交还津工超市,并将店内未销售的商品相对应的价款扣减已交付津工超市的货款、水淹商品保险理赔款、押金后给付津工超市。至于尚丹主张的其他扣减的款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津工超市主张的租金损失和经营损失,考量尚丹系津工超市的职工,双方签订协议是基于经营好96号店,并解决内部职工问题而为达到双赢的目的,双方之间的纠纷属于员工与公司之间的内部纠纷;协议到期后尚丹一直继续按照协议履行上交销售货款的义务;津工超市亦在内部网站上发布《关于扩大店长自主经营试点方案规定》的文件,告知续约合同期限为该门店租赁到达期限,而其未按该文件与尚丹续签等因素以及平衡双方的利益,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尚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96号店内未销售商品腾空并交还原告天津市津工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二、被告尚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津工超市有限责任公司未销售商品货款149278.33元;三、被告尚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天津市津工超市有限责任公司96号店门店中的设备(后附清单);四、被告尚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天津市津工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店门店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章、财务章、商品验收章;五、驳回原告天津市津工超市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7元,原告天津市津工超市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02元,被告尚丹负担32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纳,视为放弃上诉权),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培东代理审判员  高 洁人民陪审员  李桂超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姜 帅尚丹应返还津工超市96号门店店内设备明细序号卡片编号固定资产名称数量(台)101722澳柯玛冰柜1201724澳柯玛冰柜1301727澳柯玛展示柜1401728澳柯玛冰柜1508563电子秤1609427DELL电脑GX5201710571节电器1*30A1810572节电器1*30A1910573节电器1*30A11011491蒸包机11111726海尔彩电11212118打印机11312292绞切两用机11413947扫描器11514046美的5匹空调1161422119LCD显示器11714898发票打印机11815551寺冈收款机11916124三洋冷藏柜CD47112016759打印机12116972美的空调72QW12217996海康八口录像机12318331利恩KIOSK自助终端1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