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28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李金花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花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8刑初40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金花,女,汉族,1953年10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文盲,无业,住福清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7月28日被平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潭县看守所。辩护人魏文禄,福建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平潭县人民检察院以岚检公诉刑诉[201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金花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俞珊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金花及其辩护人魏文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上旬,被告人李金花与周某(已判刑)共谋,以给被害人杨某1介绍结婚对象为幌子骗取钱财。由李金花介绍,周某允诺与杨某1结婚。2014年9月15日双方约定在平潭县汽车站见面,李金花与周某提供“钟惠彬”的居民身份证及居民医学死亡证明书的复印件,替代周某的身份证明交给杨某1,骗取杨某1礼金人民币15000元,后二人相继借机逃离。2016年7月28日,李金花在福建省福清市被福清市公安局音西派出所民警抓获。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同案犯供述及辨认笔录,死亡医学证明与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金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结婚为名,骗取被害人财物人民币1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金花辩解,她在平潭当保姆时,“老林”叫她帮杨某1介绍结婚对象,后她将周某介绍给杨某1,并提供手机号码由双方自行联系。事后周某要求她一起到平潭,到达平潭时她因生病去医院就诊,不知道周某向杨某1提供假的死亡医学证明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也不清楚周某收取多少礼金。周某只是在医院帮她预交门诊费200元和介绍费3800元,她把介绍费全部交给“老林”,自己没有从中获利,不构成犯罪。辩护人魏文禄提出,被告人李金花作为媒人,为周某与杨某1说媒而赚取媒人费用的行为不违法,其主观上无诈骗的故意。而与杨某1协商礼金数额、提供虚假材料以及收取礼金的行为均由周某个人实施,不是被告人李金花所为,周某为推卸罪责而供述与李金花共谋诈骗的证据不足,公诉机关认定的事实不清,指控罪名不当。即使被告人李金花构成犯罪,因其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且没有从中获利,特别是周某刑满释放后,还倒贴给周某1600元。鉴于被告人李金花年老多病,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害人杨某1(男,61岁)因丧偶多年欲再婚,便托人帮忙介绍结婚对象。同年9月初,被告人李金花得知此事后与同案犯周某(已判刑)商议,假借将周某作为结婚对象介绍给杨某1来骗取礼金。此后,李金花与周某到平潭县大练乡与杨某1见面,周某假意允婚,双方约定于同月15日杨某1给付礼金15000元(币种人民币,下同),周某提供居民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后结婚。同月15日上午,双方在平潭县汽车站附近见面,李金花与周某将名为“钟某”的居民身份证和死亡证明书的复印件交给不识字的杨某1,杨某1遂将礼金15000元交给周某。后李金花以身体不适为由前往平潭县医院检查,并在医院借故离去,周某在前往大练乡的苏澳车站途中也借机逃离平潭,并关闭手机,中断与杨某1的联系。2016年7月28日,福清市公安局音西派出所民警在音西村霞盛清查出租房时抓获被告人李金花。另查明,案发后,同案犯周某已陆续退出违法所得15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杨某1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他因丧偶多年想找老伴就托人帮忙介绍对象。同年9月初,李金花电话联系称可帮忙介绍。几天后,李金花带周某到平潭县大练乡与他及胞兄杨某2见面,他对周某表示满意。后双方约定于同月15日给付礼金15000元并接人回家。9月15日上午11时许,他在平潭县汽车站附近见到李金花和周某,拿到周某的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的复印件后,便将15000元交给周某,周某又转交李金花,李金花就称其身体不适,三人一同前往平潭县医院看诊。从医院出来后,他应二人要求到附近商场为周某购买衣服、鞋子,在前往苏澳车站途中,周某二人谎称要买东西让他等,之后二人都不见了,电话也关机。他不识字,后听村民说周某交给他的是“钟某”的女性身份证复印件和死亡证明复印件。李金花的电话号码是132××××8169;周某自称离异,电话号码是157××××7566;二人都说福清话。经辨认照片,确认李金花、周某。2、证人杨某2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系杨某1的胞兄。2014年9月初,有名妇女电话联系杨某1称可帮忙介绍结婚对象。几天后他看到杨某1带了二名妇女到大练乡的住所,杨某1告知他其中李金花是介绍人,周某是结婚对象,二人都说福清话,她们与杨某1聊了一会就离开。同月15日,听杨某1说女方同意结婚,让杨某1带15000元礼金到平潭接人回家,他提醒杨某1给钱时应向对方要身份证或户口簿复印件。同日下午,他见杨某1一人回来,得知杨某1将钱给对方后人就不见了,电话也联系不上。后发现杨某1拿回来的二张复印件是一名已故人员的身份证和死亡证明复印件,他就知道杨某1被骗了。经辨认照片,确认李金花、周某。3、证人俞某1证言,证实他是李金花的儿子。2014年夏天,有人打电话给他说其母亲生病,叫他到平潭接其回家,后他雇车到平潭县医院或者中医院接到李金花,并在福清市医院看诊。4、居民身份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及辨认笔录,证实姓名为“钟某”的女性身份信息及死亡时间、原因等。同案犯周某归案后对上述材料进行确认。5、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2015)岚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周某因本案被定罪量刑情况,并确认了本案的事实。6、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7月28日,福清市公安局音西派出所民警在音西村霞盛清查出租房时抓获被告人李金花。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金花的自然身份情况。8、同案犯周某供述及辨认笔录,2014年9月初,李金花电话联系询问近况,得知她离婚后便欲与她合伙,以假结婚骗取单身老人的礼金后二人平分。她因离婚后心情不好,又无经济来源,就表示同意。几天后,李金花电话告知在平潭的小岛上有名捕鱼的老人要找结婚对象。9月10日前后,李金花约她一起到平潭,她们在杨某1家中坐了一会就离开。回福清后,杨某1与她保持电话联系,表示愿与她结婚,然后由李金花与杨某1商谈礼金事宜。杨某1联系她表示愿出礼金,而她应提供居民身份证或户口簿复印件。三四天后,李金花告知她已与杨某1谈好礼金15000元,并向她出示名为“钟某”的女性居民身份证和死亡证明复印件准备交给杨某1,目的是事后让对方找不到她们。她以承担风险较大为由要求多分,二人商定李金花分6000元,她分9000元。9月15日,她们与杨某1在平潭汽车站附近见面,她们将事先准备好的“钟某”的身份证及死亡证明交给杨某1,杨某1就把15000元交给她们。杨某1正想看材料,李金花称自己身体不适,他们就陪同前往医院看诊。离开医院后,李金花见杨某1去买珍珠奶茶,就拿了9000元给她,杨某1返回后,李金花借口头晕先走了。在前往苏澳车站途中,她想逃跑便借口买睡衣、拖鞋,杨某1带她到附近商场采购出来后又走了一段路,她见杨某1去买东西便趁机在汽车站附近坐上一部“黑的”回福清。在回福清的路上,她没接听杨某1的电话,到福清后,杨某1儿子打来电话,她表示以后有钱会还,然后将手机关机,事后李金花更换电话号码联系不上。刑满释放后她就去找李金花要求退出6000元,李金花解释将钱分给其他媒人,只同意先退1000元,并给她100元路费,表示余款待以后再想办法。经辨认照片,确认李金花、杨某1。9、被告人李金花供述,她原在平潭县平原镇一带当保姆,“老林”知道她离异准备介绍给杨某1,她不想结婚,“老林”就叫她帮忙介绍结婚对象,并留下杨某1的联系电话。回福清后,周某到她家里玩时要求她帮忙介绍结婚对象,于是她就联系杨某1,杨某1同意并约定见面。几天后,她与周某到杨某1的老家走了一趟,又过了几天,周某叫她一起去平潭,表示若杨某1愿意结婚就给她一些介绍费,当天她们到平潭县汽车站时,她因身体难受就到车站对面的一家私人医院,医生测量血压后叫她到大医院看诊,周某打电话通知杨某1,她刚到县医院,周某与杨某1也赶到,杨某1还帮她预交了200元门诊费。因身上没有带钱,她决定回福清医院治疗,并打电话通知儿子俞某1来接,她就自行雇二轮摩托车到平潭大桥,后由俞某1接回福清医院住院治疗。事后,周某给她3800元的介绍费,她个人分得1300元,剩余的介绍费都被“老林”拿走。周某被释放后来找她要求退出4000元(含门诊费200元),她因只分到1300元,就拿给周某1300元以及红包300元。关于李金花及其辩护人魏文禄提出被告人李金花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犯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杨某1陈述、证人杨某2证言以及同案犯周某供述,分别证实由被告人李金花充当媒婆,假借介绍同案犯周某与被害人杨某1结婚,并向被害人索取礼金,被告人李金花在收到礼金进行分赃后借机逃离,并关闭联系电话。上述事实能够与扣押在案的假居民身份证和死亡证明复印件相互印证,故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李金花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金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假结婚的手段,骗取被害人钱款人民币15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金花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8日起至2017年6月27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我坚人民陪审员 陈 斌人民陪审员 林光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闫俊怡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