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刑更8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刘帅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1刑更838号罪犯刘帅,男,1984年8月3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现在贵州省王武监狱服刑。本院于2008年12月9日作出(2008)筑刑一初字第1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该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后经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5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服刑期间又发现漏罪,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6日作出(2009)筑刑二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认定该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连同前罪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12000元。赃款赃物继续追缴。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5日作出(2010)黔高刑三复字第2号核准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3月20日经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4年12月18日经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刑期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32年12月17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王武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7月~2015年6月、2015年7月~2016年6月二次被核准为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帅准予减刑五个月(刑期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32年7月17日止。减刑考验期为此次减去的刑期,从裁定之日起算)。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潘源审判员 赵曜审判员 刘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莫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