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902民初1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顾某与李某、黄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李某,黄某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02民初1365号原告:顾某,男,196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被告:李某,女,196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被告:黄某,男,198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原告顾某与被告李某、黄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李某、黄某归还借款2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22日,黄坤华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还款期限。后黄坤华妻子即被告李某陆续归还借款25000元。2016年12月31日,黄坤华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俩被告系黄坤华继承人,应对黄坤华所欠借款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李某辩称:黄坤华向原告顾某所借债务系黄坤华个人债务,被告李某并不知情。被告李某已代黄坤华偿还多笔债务,应在黄坤华遗产中应予扣除。被告黄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顾某提交的借条,被告李某无异议,本院调取的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定海区村镇私人建房规划许可审批表,原告和被告李某均无异议,被告黄某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黄坤华与被告李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黄某系黄坤华与被告李某的儿子。2011年3月22日,黄坤华向原告顾某借款5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借款利率和还款期限。后被告李某陆续归还原告借款25000元。在庭审中,原告自认黄坤华支付利息3000元,其中1500元于借款当日支付。另查明,黄坤华于2002年12月30日申请翻建位于舟山市××××的房屋一套。2016年12月31日,黄坤华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本院认为,原告顾某与黄坤华之间的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因借款的利息1500元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应按实际借款数额即48500元归还借款。黄坤华死亡后,被告李某、黄某作为黄坤华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在继承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对被继承人黄坤华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黄某在继承黄坤华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归还原告顾某借款235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被告李某、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余璐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