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02执异字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乐山市市中区祥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袁虹、朱卫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袁虹,朱卫国,乐山市市中区祥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102执异字29号异议人(被执行人):袁虹,女,196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异议人(被执行人):朱卫国,男,1964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申请执行人:乐山市市中区祥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柏杨西路西城国际风景5幢。组织机构代码:59995722-X��法定代表人:陈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国强,男,196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四川省兴文县本院在执行乐山市市中区祥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丰公司)与袁虹、朱卫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袁虹、朱卫国对拍卖袁虹名下位于乐山市市中区滨江路中段100号3楼1号房屋、乐山市市中区滨河路666号3幢1单元9楼1号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袁虹、朱卫国称,你院在执行祥丰公司与异议人袁虹、朱卫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2016)川1102执恢128号执行裁定:拍卖袁虹名下位于乐山市市中区滨江路中段100号3楼1号房屋、乐山市市中区滨河路666号3幢1单元9楼1号房屋。上述房屋分别是二异议人唯一的居住房屋,你院的拍卖行为未保障异议人的基���生活需求,为此,请求中止对上述房屋的执行。事实和理由:二异议人于2012年2月17日协议离婚时,就双方共有的房产达成处理协议:位于乐山市市中区滨江路中段100号3楼1号房屋归袁虹所有;乐山市市中区滨河路666号3幢1单元9楼1号房屋归朱卫国所有。另外,登记在袁虹名下位于乐山市市中区翰园街43号5幢1单元202号的房产系朱卫国的父母购买,自1994年起在该房屋内居住至今。本案涉及的两套房屋系二异议人各自所有的唯一居住房屋。现二异议人投资经营的乐山沙湾国宏电冶有限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袁虹仅有每月2400元的养老金收入,无能力租房居住。为证明其异议主张,异议人袁虹、朱卫国向本院提交了离婚登记证、离婚协议书、居住证明、本院(2016)川1102执恢128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申请执行人祥丰公司称,一、异议人虽提供结婚证证明二异议人于2012年2月17日离婚,但在2013年9月10日与我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抵押授权书》以及签署《贷前调查谈话记录》时仍以夫妻名义相称,异议人的陈述前后矛盾。二、涉案拍卖的两套房屋不属于异议人的唯一住房。袁虹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向我公司出具了安置协议,表示其无法还款时,我公司有权处置涉案抵押物,袁虹承诺以其位于金水湾的房产作为自己的安置房;另外,登记在袁虹名下的房产还有位于市中区翰园街43号5幢1单元202号的房产,异议人虽提出该房产系朱卫国父母购买,但并无证据证明。因此,异议人称涉案房产系其唯一住房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即使是异议人的唯一住房人民法院也可以执行。综上,请求驳回二异议人的请求。申请执行人祥丰公司向本院提交《抵押授��书》、《贷前调查谈话记录》、《安置协议》等证据,以证明其辩称主张。本院查明,祥丰公司与袁虹、朱卫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作出(2015)乐中民初字第2195号民事判决,判令:一、袁虹、朱卫国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祥丰公司支付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1、以8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11日起按照月利率1.6%计算至2015年4月11日止。2.2015年4月12日起按照月利率1.8%计算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被告在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未履行支付义务,上述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至);二、祥丰公司对袁虹所有的位于乐山市市中区滨江路中段100号3楼1号房屋(乐山市房权证私字第00168**号、乐城国用2005第55271号)及乐山市市中区滨河路666号3幢1单元9楼1号房屋(乐山市房权证私字491**号、乐城国用2003第22621号)以拍卖、变卖方式取得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祥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袁虹、朱卫国因不服该判决向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11月10日,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袁虹、朱卫国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祥丰公司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执行中,发现乐山市市中区滨江路中段100号3楼1号房屋、滨河路666号3幢1单元9楼1号房屋因另案债务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首轮查封,成都铁路运输法院第二顺位查封,本院遂作出(2015)乐中执字第990-1号执行裁定轮候查封上述两套房产(以下简称涉案房产)。由于涉案房产首轮查封法院并非本院,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由于涉案房产系本院执行债务的抵押物,经与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协商同意由本院处理,该案于2016年9月12日恢复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17年1月3日作出(2016)川1102执恢128号执行裁定,对两套涉案房产予以拍卖。裁定书送达后,袁虹、朱卫国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中止对涉案房产的拍卖。另查明,涉案房产两套登记在袁虹名下,建筑面积分别为80.17平方米、202.74平方米,除此之外,还有一套位于乐山市市中区翰园街43号5幢1单元202号住房亦登记在袁虹名下,现为朱卫国父母居住。袁虹、朱卫国原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2月17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就夫妻共有的房产处理事项载明:位于乐山市市中区滨江路中段100号3楼1号房屋归袁虹所有;乐山市市中区滨河路666号3幢1单元9楼1号房屋归朱卫国所有。袁虹、朱卫国现分别居住在上述房屋内。本案审查中,袁虹、朱卫国在接受本院询问时陈述,双方生有一子朱晋业在成都打工,在成都万象南��360号按揭购买住房一套,面积130余平方米。本院认为,根据异议人的异议请求和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异议人以涉案房产系唯一居住房屋为由中止拍卖的请求能否支持。异议人作为被执行人,在其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清偿义务时,本院对其所有的涉案房产进行查封、拍卖符合法律规定。执行中,二异议人以涉案房产两套分别系各自唯一居住房屋为由提出中止执行的异议。就此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异议人主张涉案房产两套系唯一住房与事实不符。经审查,异议人除本院正在执行的两套涉案房产外,另有位于乐山市市中区翰园街43号5幢1单元202号住房一套,根据产权证显示,该房的权利人为袁虹,异议人称该房的出资购买人系朱卫国的父母,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并且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该房屋的所有人应以产权登记的权利人为依据作出判断,即登记权利人袁虹应为该房屋的所有人,因此涉案房产并非异议人的唯一住房。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本案中,根据袁虹的陈述,二异议人的成年子女在成都购置有面积130余平方米的住房,该成年子女基于赡养义务和住房条件,有能力解决二异议人的住房居住需求。根据上述规定,异议人的请求中止对涉案房产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2016)川1102执恢128号执行裁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袁虹、朱卫国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李卫洪人民陪审员 王万华人民陪审员 杜智慧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