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38民初8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原告魏建与被告羊震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建,羊震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8民初826号原告魏建,男,汉族,1987年12月1日出生,住高碑店市。被告羊震青,男,汉族,1987年9月15日出生,住雄县。原告魏建与被告羊震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羊震青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建诉称,2017年4月19日和2017年4月20日被告分两次向我借款人民币2万元,被告向我出具借条2张,被告借款时称只用五天就归还。但被告借款后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造成我较大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从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被告羊震青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9日、2017年4月20日被告各向原告借款10000元,两次共2万元,两笔款均约定期限五天,未约定利息。两笔借款被告均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分文未还,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2017年5月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为4.35%。以上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两张借条及开庭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2万元事实清楚,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两张借条证实,本院应予确认。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其逾期不还,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并从起诉之日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羊震青偿还原告魏建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5月9日按年利率4.35%计算至还清之日),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三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刘 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