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22民初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谢富与陆川县恒峰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富,陆川县恒峰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2民初479号原告谢富,男,1990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委托代理人:李官裕,广西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川县恒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温泉镇长河村下里村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陈仲现,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春,广西广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川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江滨东路28号。法定代表人:吴岩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韦丽花,女,1989年5月17日出生,壮族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员工,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公司宿舍),原告谢富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川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陆川支公司)、陆川县恒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峰混凝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行审理。上述诉讼参与人员,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官裕、被告太平洋财保陆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丽花、恒峰混凝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春到庭参加诉讼外,其余人员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富在起诉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川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损失共60732.8元(医疗费745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误工费16125元、护理费16125元、残疾赔偿金1513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不足部分由被告陆川恒峰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庭审时,原告要求其损失按2016年8月25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医疗费745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误工费1023元、护理费1023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12000元,合计23598.3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9日1时45分,薛名炬持B2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K×××××号重型自卸车沿陆川2**省道由北南往南方向行驶,饶祖阳饮酒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悬挂粤G×××××号小型轿车载饶志旺、饶祖桂、叶冠明、谢富等人沿陆川2**省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该道148KM+400M处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饶志旺、饶祖桂、叶冠明、谢富、饶祖阳等人受伤,两车损坏,其中饶祖阳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薛名炬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不注意按照交通信号通行,是导致此交通事故的过错;饶祖阳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且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的人数,其行为是导致此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薛名炬、饶祖阳均应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饶志旺、饶祖桂、叶冠明、谢富等人无导致此交通事故的过错,不承担此交通事故的责任。原告谢富于受伤当天到陆川县人民医院治疗,其伤情为:1、脑震荡。2、头皮挫裂伤。3、头皮血仲。4、病毒性××。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从天,用去医疗费7452.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恒峰混凝土公司对饶志旺、饶祖桂、叶冠明、谢富及饶祖阳家属补偿了共5118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2、薛名炬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桂K×××××号车行驶证、保险卡、保险单、工商查询表两份。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疾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太平洋财保陆川支公司辩称,被太平洋财保陆川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桂K×××××在本公司购买有交强险、1000000元第三者商业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按保险条款规定赔偿。本次事故造成一死四伤,均提起诉讼,交强险应按份额分摊。原告的部分请求不合理。按保险条款,医疗费应剔除不属于医保范围内用药后核定;误工费应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法院核定;护理费应按照原告住院天数并按一人护理计算;交通费无依据,不予赔偿。被告太平洋财保陆川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恒峰混凝土公司辩称,公安机关划分本案事故责任认定不准确,应由司机饶祖阳承担主要责任,司机薛名炬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只能计算住院期间计算。本公司在事后在保险赔偿范围外对饶志旺、饶祖桂、叶冠明、谢富、饶祖阳家属等人共补偿了51180元。案发时,肇事司机薛名炬系本公司的员工,在执行公司职务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其相应民事责任由本公司承担。被告恒峰混凝土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处理协议书、赔偿凭证、收条。2、车辆技术检验报告。3、强制保险单、神舟车保保险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由原告提供而两被告无异议的证据1、2、4,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两被告虽有异议,但不能提供相反证据否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12月19日1时45分,薛名炬持B2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K×××××号重型自卸车沿陆川2**省道由北南往南方向行驶,饶祖阳饮酒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悬挂粤G×××××号小型轿车载饶志旺、饶祖桂、叶冠明、谢富等人沿陆川2**省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该道148KM+400M处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饶志旺、饶祖桂、叶冠明、谢富、饶祖阳等人受伤,两车损坏,其中饶祖阳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薛名炬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不注意按照交通信号通行,是导致此交通事故的过错;饶祖阳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且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的人数,其行为是导致此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薛名炬、饶祖阳均应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饶志旺、饶祖桂、叶冠明、谢富等人无导致此交通事故的过错,不承担此交通事故的责任。原告谢富于受伤当天到陆川县人民医院治疗,其伤情为:1、脑震荡。2、头皮挫裂伤。3、头皮血仲。4、病毒性××。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8天,用去医疗费3772.8元。原告住院治疗,由其家属护理。事故发生后,被告恒峰混凝土公司对饶志旺、饶祖桂、叶冠明、谢富及饶祖阳家属偿了共51180元。2017年4月24日,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薛名炬赔偿的起诉,本院裁定对此予以准许。另查明,肇事车辆桂K×××××号重型自卸车属被告恒峰混凝土公司所有,该车向被告太平洋财保陆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案发时,肇事司机薛名炬系被告恒峰混凝土公司员工,在执行公司职务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再查明,原告于2015年7月22日,经玉林市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X(十级)伤残。被告太平洋财保陆川支公司对此申请重新鉴定,经广西公仆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未达伤残等级。根据原告的请求和本案的事实,依照法律和参照2016年8月25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3773.4元(按医疗费发票核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天×8天)。3、误工费744.83元(33983元/年÷365天×8天)。4、护理费744.83元(33983元/年÷365天×8天×1人)。5、交通费200元(本院酌情确定),合计6263.06元。本院认为,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合法、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赔偿义务人应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给赔偿权利人。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有误,以本院确定的给付。肇事车辆桂K×××××号重型自卸车向被告太平洋财保陆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所以,被告太平洋财保陆川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给原告。因本次事故的其他受害人饶志旺、饶祖桂、叶冠明、死者饶祖阳家属饶澜烨、饶澜源、饶桂昌、冯小凤四人、饶志旺、饶祖桂、叶冠明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立案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赔偿,即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饶志旺、饶祖桂、叶冠明、谢富、饶澜烨与饶澜源、饶桂昌、冯小凤四人分别分得1500元、2200元、5100元、900元、3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饶志旺、饶祖桂、叶冠明、谢富、饶澜烨与饶澜源、饶桂昌、冯小凤四人分别分得6600元、23100元、11000元、1100元、68200元。即被告太平洋财保陆川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2000给原告。关于原告请求的上述赔偿费用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4263.06元的赔付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责任划分,赔偿比例以肇事司机薛名炬承担50%为宜。即承担2131.53元。因肇事车辆桂K×××××重型自卸车向被告太平洋财保陆川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故被告太平洋财保陆川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131.53元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川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2000元给原告谢富。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川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2131.06元给原告谢富。三、驳回原告叶冠明要求被告恒峰混凝土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受理费390元(原告已预交659元),由原告负担34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川支公司负担5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并将款项存入本院账户(户名:陆川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陆川县支行,账号:43×××08),由本院转交给权利人,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缴、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覃 彬人民陪审员 杨旋龙人民陪审员 丘雪筹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刘华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