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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24民初5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侯友与成都维滨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友,成都维滨家居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24民初598号原告:侯友,男,汉族,1973年2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委托代理人:郭珊,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成都维滨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张敏。原告侯友与被告成都维滨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友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维滨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呼,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1日,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租房合同》,原告为出租方,被告为承租方。《租房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位于郫县郫筒镇中心村的房屋,“租赁期限为三年,即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租金为每年85000元人民币,半年支付一次,每次支付42500元。如承租方超期未支付租赁费,以拖欠天数乘以欠交租金总额的2%缴纳滞纳金”。被告在2016年上半年支付了40000元后,至今未支付任何费用。2016年9月20日被告在未提前通知原告的情况下自行搬出该房屋,原告检查房屋时发现被告将房屋的地面严重损坏。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租金及赔偿损失,均遭到拒绝。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上半年的房屋租金25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下半年房屋租金1904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4964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地面的损害赔偿金5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0月21日签订《租房合同》,约定被告成都维滨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承租原告侯友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郫都区郫筒镇房屋用于加工木制品。《合同》第二条及第三条对房屋的租赁期限及付款方式作出了明确约定,约定“租赁期为三年,即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1)此租赁物的整体年租金为85000元(大写:捌万伍千圆整)。双方协商同意半年支付一次祖金,即42500元。(3)若承租方超期未支付租赁费,以拖欠天数乘以欠缴租金总额的2%交纳滞纳金”;《合同》第四条租赁物的维修保养明确约定“承租方在租赁期限内应爱护租赁物,因承租方使用不当造成租赁物损坏,承租方应负责维修,费用由承租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房屋,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一年的房屋租赁费用85000元,被告在2016年上半年支付了40000元后,至今没有支付任何费用。2016年9月20日,被告在未提前通知原告的情况下自行搬出该房屋。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银行流水、《合同》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租赁房屋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6年上半年房屋租金2500元及2016年下半年租金19040元的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按照合同第三条第(3)项的约定,被告超期未支付租赁费,应以拖欠天数乘以欠交租金总额的2%缴纳滞纳金,原告方在庭审过程中承认该滞纳金约定过高,请求本院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酌情调减,我院予以支持。原告基于被告损坏其租赁房屋地面而提起的损害赔偿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地面为被告成都维滨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致损,亦无证据证明其场地损失费数额,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维滨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侯友租金2154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2154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从2016年9月2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88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由被告成都维滨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承担。该费用已由原告侯友垫付,被告成都维滨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侯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裕灵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王吉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