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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1刑初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苏忠杰、韦之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忠杰,韦之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刑初42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忠杰,男,1974年4月25日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宾阳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阳市看守所。被告人韦之运,女,1978年4月3日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宾阳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7)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忠杰、韦之运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荣威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忠杰、韦之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苏忠杰、韦之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事先通谋后,冒充被害人亲人,通过QQ骗取被害人钱款,被告人苏忠杰、韦之运负责使用银行卡取现,从中提成百分之五,被告人苏忠杰共计作案19起,骗取人民币391000余元,被告人韦之运共计作案4起,骗取人民币87300元。具体诈骗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6月8日,被告人苏忠杰同伙采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姜某人民币36000元,同日13时许,被告人苏忠杰至广东省东莞市农业银行常平支行取现17800元。2.2016年6月14日,被告人苏忠杰同伙采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杨某1人民币46000元,同日12时许,被告人苏忠杰至中国农业银行东莞常平支行东方分理处取现35700元。3.2016年6月14日,被告人苏忠杰同伙采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许某人民币40003元,同日12时许,被告人苏忠杰至中国农业银行东莞常平支行东方分理处取现9900元。4.2016年6月16日,被告人苏忠杰同伙采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杨某2人民币10000元,同日13时许,被告人苏忠杰伙同被告人韦之运至广东省东莞市企石镇东莞农商银行(东平离行)取现4000元,后又至广东省东莞市企石镇东莞银行企石支行营业部取现5900元,共计9900元。5.2016年6月17日,被告人苏忠杰同伙采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王某人民币20000元,同日11时许,被告人苏忠杰至广东省东莞市企石镇东平村东莞农商银行东平分理处取现9800元,后又至广东省东莞市农业银行东莞企石支行取现10100元,共计19900元。6.2016年6月18日,被告人苏忠杰同伙采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肖某人民币60700元,同日11时许,被告人苏忠杰至广东省建行东莞分行取现39800元。7.2016年6月18日,被告人苏忠杰同伙采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张某人民币9800元,同日,被告人苏忠杰至东莞市农信银行(常平镇天鹅湖路天鹅湖广场107号)取现9700元。8.2016年6月25日,被告人苏忠杰同伙采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马某人民币4000元,同日,被告人苏忠杰至东莞农业银行常平支行营业部取现4000元。9.2016年7月2日,被告人苏忠杰同伙采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孙某人民币18300元,同日,被告人苏忠杰至广东省建行东莞市分行取现18200元。10.2016年7月9日,被告人苏忠杰同伙采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黄某人民币29800元,同日,被告人苏忠杰伙同被告人韦之运至广东省东莞市农业银行企石支行取现19700元,后又在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取现9800元,共计29500元。11.2016年7月9日,被告人苏忠杰同伙采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李某人民币56000元,同日,被告人苏忠杰至广东省东莞农业银行企石支行取现17900元。12.2016年7月12日,被告人苏忠杰同伙采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刘某人民币48300元,同日11时许,被告人苏忠杰伙同被告人韦之运至广东省东莞农业银行企石支行取现29600元。13.2016年7月14日,被告人苏忠杰同伙采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汪某人民币41200元,同日11时许,被告人苏忠杰至中国农业银行东莞常平支行东方分理处取现20000元。14.2016年7月19日,被告人苏忠杰同伙采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何某人民币12000元,同日12时许,被告人苏忠杰至东莞市农信银行(常平镇天鹅湖路天鹅湖广场107号)取现11800元。15.2016年7月20日,被告人苏忠杰同伙采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叶某人民币33400元,同日18时许,被告人苏忠杰至东莞银行企石支行营业部(东平海逸百货)取现17200元,后又至东莞农业银行企石支行取现15900元,共计33100元。16.2016年7月23日,被告人苏忠杰同伙采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苗某人民币15400元,同日15时许,被告人苏忠杰至东莞银行企石支行营业部取现15200元。17.2016年7月24日,被告人苏忠杰同伙采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娄某人民币36000元,同日12时许,被告人苏忠杰至东莞农商银行取现15900元,后又至东莞农业银行常平支行取现19900元,共计35800元。18.2016年7月25日,被告人苏忠杰同伙采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宋某人民币18500元,同日15时许,被告人苏忠杰伙同被告人韦之运至东莞银行企石支行营业部(东平海逸百货)取现18300元。19.2016年7月25日,被告人苏忠杰同伙采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钱某人民币15000元,同日,被告人苏忠杰至东莞银行企石支行营业部(东平海逸百货)取现14900元。被告人韦之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诈骗他人钱财的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苏忠杰、韦之运住处扣押了华硕、联想黑色笔记本电脑各一台、手机八部、银行卡三十七张、FAST无线路由器一只、中兴光纤接入用户端设备一只、华为无线数据终端二个、U盾二个、U盘二个、金黄色器件四件、身份证(祝某)一张、人民币22300元,其中人民币10000元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了被害人杨某2,人民币1100元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了被告人苏忠杰,金黄色器件四件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了被告人韦之运。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被告人韦之运退出赃款人民币66200元。另查明,被告人苏忠杰、韦之运系夫妻,于2004年2月26日、2008年7月26日、2011年7月9日生育二女孩和一男孩。以上事实,由被害人姜某、杨某1、许某、杨某2、王某、肖某、张某、马某、孙某、黄某、李某、刘某、汪某、何某、叶某、苗某、娄某、宋某、钱某的陈述,被告人苏忠杰、韦之运取款监控录像截图,作案工具及部分赃款照片,通话、聊天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丹阳市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苏忠杰、韦之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苏忠杰、韦之运当庭也分别对其诈骗他人钱财的事实作了供述,该供述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忠杰、韦之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式多次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依法均应予以刑罚处罚。丹阳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苏忠杰、韦之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被告人苏忠杰应当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韦之运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韦之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苏忠杰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韦之运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能退出其涉案赃款,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对两被告人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韦之运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本院根据被告人苏忠杰、韦之运具体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忠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8日起至2021年8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韦之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预缴)。三、现暂扣于公安机关用于作案的联想黑色笔记本电脑一台、Basicom手机一部、银行卡三十五张、中国建设银行U盾一个(8240777842)、中国工商银行U盾一个(7520423711)、金士顿U盘一个(4G)、索尼U盘一个(8G)、身份证(祝某)一张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现暂扣于公安机关的人民币11200元发还给被害人宋某;现暂扣于公安机关的其它物品华硕黑色笔记本电脑一台、手机七部、FAST无线路由器一只、中兴光纤接入用户端设备一只、华为无线数据终端二个、韦某银行卡一张、苏忠杰银行卡一张发还给被告人韦之运。四、被告人韦之运退出的赃款人民币66200元,发还给被害人黄某人民币29500元、刘某人民币29600元、宋某人民币7100元;被告人苏忠杰尚未退出的赃款人民币303700元继续予以追缴,退赔给各被害人(详见清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克难人民陪审员  朱国英人民陪审员  秦志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陈路珍应追缴发还给被害人的赃款赃物清单应向被告人苏忠杰追缴的赃款为人民币303700元,分别发还给被害人:1.被害人姜某:人民币17800元。2.被害人杨某1:人民币35700元。3.被害人许某:人民币9900元。4.被害人王某:人民币19900元。.5.被害人肖某:人民币39800元。6.被害人张某:人民币9700元。7.被害人马某:人民币4000元。8.被害人孙某:人民币18200元。9.被害人李某:人民币17900元。10.被害人汪某:人民币20000元。11.被害人何某:人民币11800元。12.被害人叶某:人民币33100元。13.被害人苗某:人民币15200元。14.被害人娄某:人民币35800元。15.被害人钱某:人民币14900元。附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