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205民初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王海良、王会前等与张正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良,王会前,张正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05民初466号原告:王海良,男,汉族,1964年12月29日生,住开封市禹王台区。原告:王会前,男,汉族,1987年2月2日生,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政,男,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述二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张正伟,男,汉族,1977年4月9日生,住开封市金明区。原告王海良、王会前诉被告张正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会前及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正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8005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开始建立业务关系,被告购买原告的货物,由被告本人或其雇员在供货单据上签字确认。购货价格和数量均采用议价方式,货款约定及时或尽快结清。截止2013年1月19日,被告共欠二原告货款58005元。二原告多年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均答应还款就是不付。被告未到庭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收货单据五张,金额58005元、通话记录和录音资料各一份。收货单显示:2012年9月16日购货金额11820元,张正伟;2012年12月3日购货金额31750元,宋文华;2013年元月6日购货金额10710元,宋文华;2013年1月8日购货金额2025元,张凯;2013年元月19日购货金额1700元,荣琰;合计58005元。通话记录显示2016年10月25日原告王会前向被告催款的情况。录音资料显示:2017年5月27日上午,在主审法官办公室由主审法官和书记员在场的情况下,被告说:“过完节(端午节)我落实一周时间,我落实一下,坐到一起把价格一说,然后谈还款嘛。你放心,只要是,我肯定全部都认。其他打的条这我都没得说,我打的条,还不管是张凯、荣琰打的条,我一看就都知道,那都认。”。庭审结束后,二原告申请本院对上述二份供货单据上签字的宋文华签字情况进行调查核实。2017年6月8日,通过对宋文华询问,宋文华陈述其2012年至2013年间,跟随被告张正伟在开封嘉斯茂数码广场工地当代班班长,被告张正伟很少去工地,该工地包工不包料,工程进料是被告张正伟进(选)料,基本上都是由宋文华签收,是被告张正伟安排其签收的。根据原告陈述、举证及本院调查,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以上事实有收货单、通话记录、录音资料、询问笔录及原告陈述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交货义务,被告收到原告的货物,应当依约及时结清货款,拖欠不付,应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本案原定于2017年5月27日上午九时开庭,庭审前,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原告向被告出示了五张收货证明,被告对其本人和张凯、荣琰所打的条予以认可,而对宋文华所签字的收货凭证,认为其想不起宋文华是谁而不能确定是否单据上的货物为其工地所用。通过对宋文华询问,结合庭前调解时被告认可“我打的条,还不管是张凯、荣琰打的条,我一看就都知道,那都认”的情况分析,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告庭审时所提交的供货证明,系原告供给被告承包工地的货物并为被告及其工作人员的签收,所欠货款也应由被告偿还。故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8005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合理合法,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张正伟付给原告王海良、王会前货款58005元;并自2017年4月27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张正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汪来超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代)书记员  孙艳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