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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924民初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侯辰慧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繁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辰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繁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924民初379号原告:侯辰慧,男,1987年3月14日出生,山西省繁峙县繁城镇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英,女,1982年5月1日生,山西省繁峙县东山乡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操场城街甲6号洪泰大厦四层。负责人:李永升,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龙,男,汉族,1989年7月2日生,内蒙古锡林郭勒盟太仆寺旗宝昌镇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侯辰慧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原告侯辰慧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侯辰慧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已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侯辰慧撤诉。案件受理费1452元,减半收取计726元,由原告侯辰慧负担。审判员 王 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李咏春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