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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23民初1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滦县某某局与唐山市某某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滦县某某局,唐山市某某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3民初1249号原告:滦县某某局,住所地:滦县新城。法定代表人:高某,男,任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某,男,河北日月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女,河北日月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唐山市某某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高新区火炬路。法定代表人:轩某某,男,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男,河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某某,男,1991年11月12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原告滦县某某局与被告唐山市某某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滦县某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某、李某,被告唐山市某某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滦县住房和建设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责令被告立即撤场;2.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2017年4月28日,原告撤回了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30日,被告以投标的方式取得原告对外发包的滦县福州路景观绿化工程一标段承包资格,并随后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按照被告方的招标文件承诺施工工期为67天。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施工。由于被告方主观因素,导致工程迟迟不能竣工,之后又擅自将该工程转包给夏某某,且存在严重的工程质量问题。鉴于被告上述行为,原告及监理单位数次下达监理通知,要求其尽快恢复施工,修复、完善大量工程质量问题。被告于2016年8月5日向原告出具了工程施工安排方案,承诺在2016年8月30日内完成施工。但时至今日,被告仍然没有组织人员及设备到场进行恢复施工,目前该工程仍处于停滞状态。鉴于被告的上述严重违约行为,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在履行施工合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且被告擅自转包,严重侵害了发包方的合法权益,故此起诉。被告唐山市某某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案诉争的工程因各方面原因导致迟迟不能完工,被告承担了较大压力和损失。被告同意解除合同。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滦县福州路通行公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实滦县福州路于2016年3月5日开始通车。但该公告与被告主张的作业面在福州路通车后才完全交付的证明目的不具有直接的关联性,被告应对作业面内容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2.对于招标合同书,被告仅对合同条款内容的理解提出观点,但未对此书证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对招标合同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对本案证据的认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1日,原告滦县某某局作为发包人,被告唐山市某某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共同签订了关于滦县福州路景观绿化工程一标段的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期总日历天数为67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开工、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因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多次发生违约事件,原告与监理单位向被告多次发出监理通知及督促完工通知等。但至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仍未完成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内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关于滦县福州路景观绿化工程一标段的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中约定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已发生违约。原告因被告的履行不符合合同约定、发生违约,向本院提出了解除合同、责令被告撤离施工现场的诉讼请求,而庭审中被告做出了同意解除合同的答辩意见,故对双方签订的合同应予以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已无继续停留在施工现场的合同依据、法律依据,故应撤离施工现场。在本案中,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属于原告对自己诉权的自行处理。故对该项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予涉及,双方发生争议的,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滦县某某局与被告唐山市某某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1日签订的关于滦县福州路景观绿化工程一标段的工程施工合同;二、被告唐山市某某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撤离施工现场。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唐山市某某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海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付梦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