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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民终28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孟令其、刘树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令其,刘树凯,郑东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民终28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孟令其,男,1992年10月5日生,汉族,蠡县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树凯,男,1973年10月4日生,汉族,蠡县人。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国英,蠡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东顺,男,1970年6月2日生,汉族,安国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朔,安国市祁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孟令其、刘树凯因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法院(2017)冀0683民初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孟令其、刘树凯之委托代理人曹国英,被上诉人郑东顺之委托代理人赵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1月17日18时40分许,在安国市孟林苗圃门前发生一起交通事故,骑自行车的郑东顺与一辆柴油三轮车相撞,造成郑东顺受伤,事故发生后三轮车逃逸。安国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接到报警后,通过调取安国市公安局门东村卡口监控,显示18时40分(监控时间)车牌号为冀F×××××号三轮车沿阜河公路由东向西经过,该车车主是刘树凯,驾驶人是孟令其。2015年12月9日安国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安公交证字(2015)第015号交通事故证明,证明该起交通事故的一方是驾驶柴油三轮车逃逸。2016年6月18日安国市交警大队事故科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显示:“经我队民警调取事故东100米路北葫芦车友修理部监控及安国市公安局2015年11月17日门东卡口由东向西卡口监控,事故发生时间通过此路段的车辆为孟令其驾驶的冀F×××××号柴油三轮车,此时间段无此类型其他车辆通过。但因双方当事人对事故时间陈述不一致,我队出具了事故证明,载明了交通事故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的到的事实,已分别送达当事人。”被告对安国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安公交证字(2015)第015号交通事故证明及安国市交警大队事故科出具证明没有异议,但对事故发生的时间有异议。另,原告提交新证据,即该事故路段南北两侧岔口照片六张,证实其他车辆不能通过监控以外的出口和路口进入和离开此区域。但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不予认可,没有直接证据证实原告的伤害结果是被告造成的。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天,后转入安国市医院住院治疗38天,共计住院53天,医院长期医嘱单均显示陪护一人。另查明,冀F×××××号柴油三轮车主为刘树凯,驾驶人为孟令其,二人为亲戚关系,该车未投保交强险,未按期年检。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安国市交警大队事故科证明、照片、交警卷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能否认定被告孟令其所驾驶的三轮车与原告郑东顺发生过接触或碰撞。结合安国市交警队的事故证明、交警大队调取的发生地东、××监控录像及××大队事故科于2016年6月18日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被告孟令其驾驶的登记车主为刘树凯的冀F×××××号柴油三轮车经过事发现场的时间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基本相符,综合本案全部证据,按照“高度盖然性”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确定被告孟令其驾驶的冀F×××××号柴油三轮车为本案的事故车辆。关于本次事故责任划分及民事承担问题,结合本案案情及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被告孟令其驾驶未按期年检、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原告郑东顺未谨慎注意来往车辆及路面安全状况,其行为亦存在过错,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郑东顺及被告孟令其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经核实,原告郑东顺因此次事故应获得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含门诊检查费用)26253.6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100元/天×53天)。3、营养费2650元(50元/天×53天),诊断证明书显示需加强营养。4、误工费5419元。【19779元÷365天×(53天+47天)】。关于误工标准,因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与在交警队陈述不一致,故误工标准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疗机构的诊断意见,本院确定误工天数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47天,共计100天。5、护理费4947元(刘静伟:2800元÷30天×53天)。原告主张18294元,根据医院长期医嘱单均显示陪护一人,结合原告伤情,本院认可住院期间郑东顺妻子刘静伟一人护理,刘静伟在河北润泉泵业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280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根据原告就医情况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酌定为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车损,因原告无相关证据提交,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合理的损失共计45069.66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本案中被告孟令其驾驶的柴油三轮车属于机动车范畴,理应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其虽未投保该强制保险,但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首先按照交强险的范围承担赔偿责任,具体数额为20866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419元+护理费4947元+交通费500元)。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再按照本次事故原、被告应承担的同等责任来承担赔偿责任,具体数额为12101.83元【(医疗费26253.66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营养费2650元)×50%】。被告刘树凯将未按期年检、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辆交由被告孟令其驾驶,本身存在明显过错,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一、被告孟令其、被告刘树凯共同赔偿原告郑东顺各项损失32967.83元(20866元+12101.8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履行方式:由二被告将以上款项直接汇入本院指定账户。开户行:工商银行安国支行账号:04×××37户名:安国市人民法院;二、驳回原告郑东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2元,由原告郑东顺负担978元,由被告孟令其、刘树凯负担624元。一审判后,上诉人孟令其、刘树凯不服,以无证据证实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过交通事故,公安机关的证明仅凭被上诉人的描述无法准确认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证明,在事故路段有多处出口,无法准确到只有上诉人的一辆三轮车经过,无法判断是上诉人三轮车撞到被上诉人,故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按照高度盖然性的诉讼证明标准,确定孟令其驾驶的三轮车为本案的事故车辆不妥;本案无法通过痕迹鉴定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接触或碰撞,仅凭三轮车经过事发现场的时间与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基本相符,认定上诉人为事故的责任人不足以令人信服,故此让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理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依法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之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郑东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外。另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称事发地距监控点五、六里地,其中有乡间公路道口七至八个,是否上诉人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害没有证据,但对上述说法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被上诉人称,其在一审中提供了卡口监控及葫芦车友维修部视频资料,并当庭进行了播放,视频资料录制地点距事故地仅100米,均为公安机关侦查取得,事故发生时段仅有上诉人一辆车通过,且重审时被上诉人提供了六张照片,证明事故地到卡口监控地点没有公路出口,因为仅有的一条通过门东村委会的路当时正在修路,且道路不通,上诉人所称的有多个乡间公路出口根本不存在,出口都是通往各家各户的;另外,发生事故后,上诉人逃逸,车辆是在交警事后追查多日后才将车提到交警队,已没有鉴定的价值。本院认为,安国市交警队的事故证明、交警大队调取的发生地东、××监控录像及××大队事故科于2016年6月18日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孟令其驾驶的登记车主为刘树凯的冀F×××××号柴油三轮车经过事发现场的时间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基本相符,且事发时间段,仅有二上诉人的车辆通过。综合本案全部证据,一审法院按照“高度盖然性”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确定孟令其驾驶的冀F×××××号柴油三轮车为本案的事故车辆是正确的。上诉人称在事故路段有多处出口没有有效证据证实,且该说法与安国市交警队出具的证明相矛盾,对方当事人又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上诉人称无法判断是其三轮车撞到被上诉人、不应当适用“高度盖然性”的诉讼证明标准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上诉人逃逸,致使本案无法通过痕迹鉴定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接触或碰撞,故对上诉人称无法通过痕迹鉴定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接触或碰撞,判决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理据不足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2元,由上诉人孟令其、刘树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志宏审 判 员  于纪芳代理审判员  杨占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