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3民初2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戴某与汪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汪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1283民初2179号 原告:戴某,男,汉族,住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印某某,男,汉族,住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住泰兴市。 被告:汪某某,男,汉族,住泰兴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住所地泰兴市国庆西路57号。 负责人:钱俊,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秀琴,江苏律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戴某与被告汪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泰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印某某及王某某,被告汪某某、被告人民财保泰兴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秀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16079.37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30日4时15分,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33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43KM+700M处时,与由被告汪某某驾驶的、停于路边的苏M×××××重型平板货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电动三轮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汪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原告至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就诊,产生医药费若干。被告汪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泰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至今未得到赔偿。 原告戴某就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被告汪某某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3、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4、原告在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销售明细。 被告汪某某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被告汪某某通过交警部门给付原告10000元,垫付原告住院医药费6000元及部分门诊医药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汪某某未举证。 被告人民财保泰兴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泰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据相关保险合同对原告的合法损失进行赔偿。按照公安部的相关规定,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应当属于机动车,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按照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责任比例承担。事发后,被告人民财保泰兴公司已垫付原告医药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被告人民财保泰兴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未举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1月30日4时15分,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33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43KM+700M处时,与由被告汪某某驾驶的、停于路边的苏M×××××重型平板货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电动三轮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汪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原告至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医治,住院32天,出院诊断为右足多发骨折伴血运障碍,产生住院医药费115449.48元(其中被告汪某某支付6000元,被告人民财保泰兴公司支付10000元,其余款项由原告支付),产生门诊医药费909.26元(其中原告支付133元,被告汪某某支付776.26元),在泰兴市中医院产���门诊医药费375.89元(由原告支付)。原告另于2017年2月6日在无锡市维生医药零售有限公司产生药费121.20元。事发后,被告汪荣兵另给付原告10000元。 又查明,苏M×××××重型平板货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汪某某,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泰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0000元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按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未投保不计免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财保泰兴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全部责任。超出部分,因被告汪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原告驾驶的非机动车,应由被告汪某某赔偿其中的4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被告汪某某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保泰兴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中的95%,被告汪某某自行承担其中的5%。至于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辩称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应认定为机动车,因在实践中公安部门不给予电动三轮车登记上牌,电动三轮车也不能像其他机动车一样可以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且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原告驾驶的车辆为机动车,故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应作为非机动车辆对待,对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主张医药费116079.37元,被告人民财保泰兴公司对其中的121.20元有异议,认为该费用是在药店发生的,无正式发票,但原告提交了相应的销售明细,并有病历相佐证,应予认定;其余医药费亦有相应的医疗文证予以证实,本院亦予认定。被告人民财保泰兴公司关于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的辩称理由,本院认为,虽然其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条款中约定只负责赔偿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但其既未能举证证明其在交强险保单中已向投保人履行了在医疗费用中需扣减非医保用药的明确说明义务,又未能提供原告的非医保医疗项目清单、对应的医保范围内费用标准及替代药品费用标准等,该理由无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汪某某另为原告垫付医药费776.26元,原告产生的医药费共计116855.83元,扣除被告人民财保泰兴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的医药费10000元,被告人民财保泰兴公司尚应赔偿原告40605.22元〔(116855.83-10000)元×40%×95%〕,被告汪某某应赔偿原告2137.12元〔(116855.83-10000)元×40%×5%〕。被告汪某某在事发后为原告支付的款项(共计16776.26元)已超过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予以返还,但因原告尚未治疗终结,故对超出部分14639.14元(16776.26元-2137.12元),在本案不予处理,待原告再行主张权利时一并结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戴某40605.22元; 二、驳回原告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2元,减半收取计516元,由原告负担300元(已交),被告汪某���负担216元(此款原告已垫付,从被告汪某某给付的款项中一并扣减)。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平 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肖鹏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