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29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杨冬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冬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9刑初53号公诉机关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冬生,男,1968年9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绥宁县,苗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因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07年1月24日被绥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6日被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7年4月19日被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26日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下称靖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公刑诉(201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冬生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靖州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黄元波、书记员庞迁、被告人杨冬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6日4时许,被告人杨冬生到靖州县公路局对面的人行道上,将被害人彭某停放此处的一台红色铃木牌轻骑QS125-5A型摩托车盗走,后杨冬生将该辆摩托车推至其位于万福社区文官巷67-1的租住房内。2017年4月16日10时许,靖州县公安民警接到被害人彭某报警。民警通过查看视频,发现一男子将该辆摩托车盗窃后推至马场口约200米处左拐的一间民房,同时通过摸排走访,发现杨冬生有作案嫌疑,遂将其带至飞山派出所执法办案区调查。被告人杨冬生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并带领民警到其租住房找到被盗红色铃木牌轻骑QS125-5A型摩托车。因该辆摩托车的价值未能及时作出鉴定,2017年4月16日,靖州县公安局决定对杨冬生行政拘留十日。后经鉴定,该辆摩托车的价格为人民币2670元。2017年4月17日,靖州县公安局民警将该辆被盗红色铃木牌轻骑QS125-5A型摩托车发还给被害人彭某。公诉机关在量刑建议中认为被告人杨冬生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物、前科的量刑情节,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量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冬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盗红色铃木牌摩托车物证(照片);报警案件登记表及受案登记表、机动车销售发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关于调取城市治安监控录像并制作光盘的情况说明及视频截图、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害人彭某的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检查笔录、指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冬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冬生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冬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冬生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物,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杨冬生具有的量刑情节理由成立,建议量刑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冬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6日起至2017年11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夏文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周丽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