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4执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赵长安等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长安,北京鑫兴伟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红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14执480号申请执行人赵长安,男,1951年7月2日出生。被申请执行人北京鑫兴伟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万兴路86号-A008。法定代表人李红兴,董事长。被申请执行人李红兴,男,1974年4月3日出生。申请执行人与被申请执行人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京0114民初507号法律文书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本院2017年2月21日查封了被执行人李红兴名下×××森林人汽车一辆,但未能实际控制车辆。查封期限为2年,申请人可在到期日届满前一个月向本院书面申请继续查封。经查,二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经询,申请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已经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应当得到执行。但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帅审 判 员 李洪生代理审判员 刘有昌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