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9民初5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2017)湘1129民初589号原告张怀智诉被告湖南宏辉建筑有限公司、陈为、朱龙江、刘永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怀志,朱龙江,刘永明,陈为,湖南宏辉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129民初589号原告:张怀志,男。委托代理人:高承龙,男,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龙江,男。被告:刘永明,男。被告:陈为,男。被告:湖南宏辉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美南,男,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张怀志与被告朱龙江、刘永明、陈为、湖南宏辉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与原告达成了和解,现原告张怀志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怀志以被告宏辉公司已经支付了货款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怀志撤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4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怀志负担。审 判 员 王怀智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张石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