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6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高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6刑初233号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9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工人,户籍地河南省新郑市,现住淅川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24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经淅川县人民法院决定,2017年5月31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公诉刑诉(2017)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日23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豫R×××××小型汽车沿淅川县城关镇人民路由二高方向往体育场方向行驶,行驶至人民路碳化硅厂门口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李某驾驶的豫R×××××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9于5日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1.46mg/100ml。2016年9月15日,经交警大队事故认定,高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王某、宋某等人证言,书证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的血醇鉴定报告、交通鉴定所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且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高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公共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自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高某某的刑期自2017年5月31日起至2017年8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 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赵显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