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6民初12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原告李宁与被告上海仁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南京易才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宁,上海仁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南京易才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12139号原告:李宁,男,汉族,1989年6月27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冷雪,女,南京市鼓楼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执业证号13201201211837867。被告:上海仁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仁立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长宁区金钟路968号2号楼1001、1002、1003、1005、1006、1007、1008。法定代表人:刘桂宏。被告:南京易才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易才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大光路188号619室。法定代表人:徐斌,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娇,女,汉族,1988年9月25日生,南京易才公司职工。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原告李宁与被告上海仁立公司、南京易才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冷雪,被告南京易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仁立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诉讼文书及开庭传票后,上海仁立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1、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20元×6天)、护理费7920元(120元×66天)、2015年10月至2016年3月工资27000元(4500元×6个月)、2016年4月至7月生活费14400元(4500元×0.8×4个月)、经济补偿金6750元(4500元×1.5);2、依法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申领及社保关系转移手续。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7月6日进入被告上海仁立公司从事财富管理师工作,月工资4500元。2015年9月19日,原告在上班期间受伤。同年12月20日被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6年5月23日被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致残程度为玖级。2016年8月3日,因被告上海仁立公司未依法支付工资,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在2015年12月22日去南京军区总医院复查,复查后诊断为骨折,建议全休三个月,必要时手术,故从2015年9月19日到2016年3月22日原告处于工伤医疗期间,被告应当依法支付工资。因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上海仁立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南京易才公司辩称:我公司是依据与上海仁立公司签订的委托合同为其员工李宁代缴社保,与李宁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不同意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诉讼请求所列的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上海仁立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约定,合同期自2015年7月6日起至2018年7月5日止。原告同意根据上海仁立公司工作需要,从事财富管理师岗位工作,工作地点在南京。工资(底薪+绩效)合计4500元。之后,被告南京易才公司按关联公司北京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与上海仁立公司签订的委托服务合同及电子邮件要求,自2015年8月起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月缴费基数2628元。2015年9月19日原告参加单位组织的文体活动不慎从高处摔下受伤,入住南京军区总医院。经诊断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治疗后,原告于当月25日出院,出院医嘱卧床休息4-6周,3月、6月后门诊复查。2015年12月22日,原告CT复查后,南京军区总医院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全休叁个月。2015年12月20日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宁人社工认字[2015]708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2016年5月23日,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宁劳鉴通字[2016]1579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原告致残程度为玖级。原告入职后,被告上海仁立公司向原告发放工资,其中通过中国银行8月14日发放7月份工资3168.12元;9月15日发放8月工资3581.54元;10月14日发放9月工资3581.54元;11月16日发放10月工资1366.33元;通过中国工商银行8月14日发放7月工资287.31元;9月15日发放8月工资1612.98元;10月14日发放9月工资349元。故原告实际收到7月份工资3455.43元、8月份工资5194.52元、9月份工资3930.54元、10月份工资1366.33元。原告7月、8月、9月的月平均收入为4193.49元(不含月代扣原告个人应缴纳社保费用275.94元),故原告月平均工资为4469.43元。之后,被告上海仁立公司未再向原告发放工资。2016年8月3日,原告向上海仁立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称,在2015年9月19日被公司派遣参加江苏电视台的E租宝赞助栏目《勇者大冲关》节目中受伤导致脊柱骨折,公司在因公受伤后,只支付了9月、10月两月的病假工资,在卧床休假至今的10个月中,再无工资和任何资金的补发,现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保留要求经济补偿金权利。被告上海仁立公司未予回复,原告与上海仁立公司劳动关系解除。2016年12月5日,原告申请仲裁,并在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宁劳人仲确[2017]2号受理确认书后,诉请本院处理。审理中,原告认为,被告上海仁立公司应依法支付原告工伤医疗期的工资、生活费用、解除劳动合同后的补偿金及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南京易才公司负有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待遇及社保关系转移手续义务,如果因为南京易才公司的原因未给原告办理如上手续,导致原告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及存在相关损失,应由南京易才公司承担;被告南京易才公司表示,其为原告缴纳社保费用至今,要依据上海仁立公司要求才能给原告办理停保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相关凭证,材料齐全,其愿意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手续。法庭辩论结束后,因被告上海仁立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结案。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南京易才公司陈述,原告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宁劳人仲确[2017]2号受理确认书、社会保险个人参保缴费证明、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劳动合同书及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和顺丰快递回单、南京军区总医院诊断证明和出院记录、门诊病历、CT报告单、诊断证明书、中国银行的交易明细4页、中国工商银行的交易明细,被告南京易才公司提交的委托服务合同、公司关联证明和上海仁立公司电子邮件打印件及本案开庭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后,劳动者依法有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故原告主张其2015年9月19日至2016年3月22日处于工伤医疗期间,被告上海仁立公司依法应支付工资的请求,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应予支持。被告上海仁立公司应补发原告上述停工留薪期工资25450.25元(4469.43元/月×6个月-1366.33元)。但是,原告即未提交2016年3月22日停工留薪期结束后的病假诊断证明,又未提交被告上海仁立公司同意其继续休息的证据,依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上海仁立公司支付2016年4月至7月生活费144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故原告要求被告上海仁立公司支付护理费792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原告要求上海仁立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上海仁立公司未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上海仁立公司应负本案劳动争议纠纷的责任,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704.14元(4469.43元×1.5)。关于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在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基准标准为:九级2.5万元。故被告上海仁立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被告南京易才公司作为上海仁立公司社会保险费用代交单位,负有为原告李宁办理工伤保险待遇义务。但是,《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同时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按照《条例》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而本案劳动关系的解除需由生效裁判认定,且原告所主张的是,如果因为南京易才公司的原因,未给原告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相关手续及社保关系转移手续,导致原告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及存在相关损失,应由被告南京易才公司承担,故原告在本案中向被告南京易才公司主张的上述权益,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二)项、《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项、《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仁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宁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704.1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二、被告上海仁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宁停工留薪期工资25450.25元;三、被告上海仁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宁护理费7920元;四、驳回原告李宁要求被告上海仁立公司支付2016年4月至7月生活费1440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予以免收。公告费600元,由被告上海仁立公司负担。鉴于原告李宁已预交,该款由被告上海仁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李宁。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瑞强人民陪审员 杨来平人民陪审员 王亚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陈伯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