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22民初7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胡孝权与曾中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孝权,曾中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2民初769号原告:胡孝权,男,汉族,吉水县人,住吉水县,被告:曾中华,男,汉族,吉水县人,住吉水县,原告胡孝权与被告曾中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四根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胡孝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中华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孝权诉称:被告因养鸭在原告处购买饲料,欠原告的饲料款为21000元。因被告没有支付货款,于是向原告出具欠款单。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支付。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饲料欠款2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曾中华未进行答辩。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和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一组证据:欠款单一份,证明被告共欠原告饲料款2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原则,可以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应予认定其证据效力。通过原告起诉、被告答辩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曾中华因饲养鸭子,陆续在原告经营的金苹果饲料兽药经营部购买饲料。至2011年2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21000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款单一张。该款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还款,原告遂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及时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饲料款21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款单予以证实,该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曾中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曾中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所欠原告饲料款2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3元,由被告曾中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四根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赵梅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