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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83民初3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张军与广州奇昌灯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2017民初3181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军,广州奇昌灯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83民初3181号原告:张军,住湖南省武冈市。被告:广州奇昌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法定代表人:蔡清海。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碧波,系广州奇昌灯饰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张军诉被告广州奇昌灯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军,被告广州奇昌灯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碧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于2003年2月20日至2014年4月8日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3年2月20日在被告财务部任职,负责仓库统计和账目工作,当时工资约2000元/月,现在因去补缴社保,被告以资料遗失为由确认不了劳动关系,导致补缴不了社保费,为了维护原告权益,原告申请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广州奇昌灯饰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确认于2003年2月20日至2014年4月8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对原告的事实和理由部分有异议:首先,原告进公司第一个部门不是财务部,是样品部门,与原告的工作履历有出入;其次,原告说薪资约2000元/月,根据当时与原告同期同等级职工的工资都没有这么高,2002年的工资每月为400元至500元,2008年大概每月1600元。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9日,申请人(即原告)向广州市增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仲裁,同日,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穗增劳人仲案不字[2017]6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因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2月20日至2014年4月8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起诉,提供以下主要证据:1、被告发出的工作牌,工作牌记载:部门财务部;工号02315;职称职员;姓名张军。2、增城市劳动合同,合同甲方广州奇昌灯饰有限公司,乙方张军,合同期限为2003年2月20日至2009年3月20日,合同签订时间为2003年2月20日。3、《广州奇昌灯饰有限公司(员工)招工存档表》,该表由张军照片,姓名张军,入厂时间2003年2月20日,所进部门样品。4、《广东省电信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业务登记单》,该单记载:经办人姓名张军,证件地址、客户地址新塘奇昌厂,业务类型灵群网单机合一机转分离机,经办人证件号码××,营业���名称中国电信广东增城实业汇创营业厅,邮戳日期2007年5月17日。5、《出口收汇说明》与《待核查账户支出申请书》,记载:企业名称广州奇昌灯饰有限公司,其他贸易项下:其中2008年7月13日前出口但7月14日后收汇的金额;中国银行新塘支行:我司因业务需要,请贵行从我司待核查账户(尾号3708)中支出金额转入我司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尾号9820),公司联系人张军。6、《离职社保补缴申请》,本人张军,于2003年2月20日就职广州奇昌灯饰有限公司,2013年5月份公司接社保局通知给予在职员工未买时间段补缴社保,当时有出公告给予补缴,但至今还未处理到位,因我工作已交接完毕,已到申请辞职离厂时间,公司理应在我离厂前处理完此事,希望公司在我离职后尽快帮我办理社保补缴事宜。张军,2014年4月4日。7、广州市增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张军同志���访事项的函复》(增人社函[2016]412号),该函内容:张军同志:转来增网信[2016]732号收悉。关于你反映用人单位为你补缴社会保险的问题,现答复如下:关于信中反映,用人单位广州奇昌灯饰有限公司在为你补缴2003年至2009年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时,由于资料不齐导致无法办理,按照社保补缴相关政策,公司为职工正常办理社保补缴业务由社保征缴机构办理,具体需要的资料以社保征缴机构为准。2016年10月25日,我局社保中心经电话向广州奇昌灯饰有限公司了解,公司是愿意主动去地税部门为你补缴社会保险费,属于正常社保补缴业务。专此回复。广州市增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6年11月3日。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予以确认。被告答辩,提供以下主要证据:1、被告于2015年6月12日出具的《离职证明》,证明内容:张军,男,工号2315,身份证���码××,为我司财务部会计,于2003年2月20日至2014年4月8日在我司工作,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离职日期为2014年4月8日,并从离职之日起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劳动用工关系,特此证明。2、《辞职单》,主要内容:单位财务,姓名张军,工号02315,性别男,进厂日期2003年2月20日,申请辞职日期2014年2月20日,申请离厂日期2014年3月20日。3、《广州奇昌灯饰有限公司(员工)招工存档表》(该表原件由被告保存),该表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致。4、广州市增城区社会保险基金中心于2014年4月17日打印的《缴费历史明细表》,被告证明其公司自2009年1月至2014年3月共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63个月。5、增城市劳动合同,合同甲方广州奇昌灯饰有限公司,乙方张军,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从2013年1月1日起至法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止,合同签订时间2012年12月31日。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予以确认。本案在庭审中,双方确认下列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2月20日至2014年4月8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双方均有签订劳动合同,第一份劳动合同于2003年2月20日签订,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于2012年12月31日签订,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为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2003年2月20日至2008年12月31日的社会保险费,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09年1月至2014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被告虽然有仲裁时效届满的抗辩权利,但被告承诺为原告补缴未缴纳的社保费,被告并承认原告从不间断地向其公司主张补缴社保费,只因时间太长,未能提供原告工作期间的工资条,故未能补缴,希望尊重事实,事实求是,诚实信用,公司现在也愿意为原告补缴社保费,属于公司支付部分的社保费由公司支付,属于原告个人支付部分由原告支付;原告与被告并自愿承担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包括刑事责任。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为据。本院认为:首先,本案是否属于劳动争议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故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适用劳动法律、法规。其次,本案原告申请仲裁是否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的仲裁时效本应从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之日,即2014年4月8日的次日起计算,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即于2015年4月8日止届满。但是,原告离职后从不间断地向被告主张为其补缴社保费的权利,且被告亦一直同意履行义务,其中包括广州市增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1月3日作出的《关于张军同志信访事项的函复》(增人社函[2016]412号),亦明确原告主张权利和被告愿意履行义务的事实,因此,原告每次向被告或者有关部门主张权利,仲裁时效则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故原告于2017年5月9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现原告因不服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5月9日以原告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而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应予受理,并予依法审理。根据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审陈述,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2月20日至2014年4月8日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2月20日至2014年4月8日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一)项、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张军与被告广州奇昌灯饰有限公司于2003年2月20日至2014年4月8日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广州奇昌灯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院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包括反诉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国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赖蓝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