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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2民初5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洪金城与佛山市禅城区精攻制版彩印厂、李百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金城,佛山市禅城区精攻制版彩印厂,李百新,马艳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2民初5226号原告:洪金城,男,1982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王伟浩、邓艳丽,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第一被告:佛山市禅城区精攻制版彩印厂,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果房工业区镇前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2118490-3。法定代表人:李百新。第二被告:李百新,男,197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第三被告:马艳莹,女,197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原告洪金城诉被告佛山市禅城区精攻制版彩印厂、李百新、马艳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金城的代理人王伟浩、邓艳丽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一被告佛山市禅城区精攻制版彩印厂、第二被告李百新、第三被告马艳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金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及支付该款自2015年1月7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人民币162800元(借款合同约定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暂计至2016年10月1日);2.判令第一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3.判令第一被告支付交通费1000元;4.判令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7日,第一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7日至2015年1月26日,借款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第二被告自愿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1月7日将上述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给第一被告。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第一被告没有依约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款均未果。第二被告作为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被告马艳莹系第二被告李百新之妻,也是第一被告的大股东。本案中第三被告马艳莹在《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上均有签字确认,其对第二被告李百新作为保证人的事实是知晓且认可的。第一被告实为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经营控制的公司,借款用于佛山市禅城区精攻制版彩印厂的经营,经营所得的收益归于第二和第三被告,夫妻双方从担保行为中共同获益。综上所述,本案中的担保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第三被告马艳莹应当对担保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没有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与第二、三被告是朋友关系。第二、三被告分别是第一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2015年1月7日,第一被告因资金周���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天即自2015年1月7日至2015年1月26日止,若第一被告到期未偿还借款则需承担以下违约责任:1.第一被告需向原告按借款额每日10000元支付违约金,直至还清全部借款、利息给原告为止;2.第一被告需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诉讼保全费、执行费、交通费等);3.贷款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第二被告以法定代表人及担保人身份、第三被告以股东身份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第二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当日,第二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担保合同》,承诺对第一被告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五年。2015年1月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500000元至第一被告的账户,第二、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并签字确认。之后,第一被告没有还款,也没有支付利息,第二被告也未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另查,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于2004年3月9日登记结婚。原告因本案件已向律所支付5000元律师费,其主张的1000元交通费没有证据。本院认为:一、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款担保合同》、借款收据、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均可证明其与第一被告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第一被告在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现原告持有借款借据,可以佐证已经实际向被告交付借款500000的事实,故原告主张其向第一被告交付借款50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现还款期限届满,第一被告没有归还借款,应承担本案责任。故原告主张第一被告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利息问题。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虽未明确约定借期利息,但在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了若被告未按期还款则从2015年1月7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贷款利息,该约定与年利率24%相当,本院予以认定。其他违约条款约定过高,本院不予认定。故该借款利息应从2015年1月7日起计算。三、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若第一被告到期未偿还借款则需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诉讼保全费、执行费、交通费等),原告提交了律师费发票及收据,对原告请求第一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交通费的损失,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四、第二被告、第三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二被告在《借款合同》及《借款担保合同》中承诺对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第二被告应对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对于第三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问题。从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第三被告知道第一被告借款及第二被告担保的事实,且第一被告是第二被告及第三被告共同经营的企业,又是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第三被告应对第二被告的担保责任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一被告佛山市禅城区精攻制版彩印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洪金城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二、第一被告佛山市禅城区精攻制版彩印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洪金城支付律师费5000元;三、第二被告李百新、第三被告马艳莹对第一被告佛山市禅城区精攻制版彩印厂上述债务共同��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可依法向第一被告佛山市禅城区精攻制版彩印厂追偿;三、驳回原告洪金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88元,由第一被佛山市禅城区精攻制版彩印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强成人民陪审员  邓琦珊人民陪审员  林格量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周 玲附一:本案判决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附二:申请执行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