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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23民初16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1643成加兵与陈良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加兵,陈良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3民初1643号原告:成加兵,男,1978年10月23日生,汉族,居民,住灌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克卫,江苏震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良洲,男,1990年2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灌云县。原告成加兵诉被告陈良洲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辉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加兵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克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良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加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14237.87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3日晚10时许,被告到原告家超市挑起事端,无故对原告进行殴打,导致原告身体受伤,在灌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经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脑震荡和左耳鼓膜挫伤伴出血。后经图河派出所处理,被告被行政处罚五百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9494.72元,误工费1650元,护理费1650元,营养费543.15元,鉴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总计14237.87元。被告陈良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3日22时许,被告陈良洲因琐事与原告成加兵发生口角,因言语不和,被告陈良洲对原告成加兵进行殴打,导致原告成加兵受伤。经法医鉴定,原告成加兵伤情为左耳鼓膜挫伤伴出血。后经灌云县公安局图河派出所处理,被告陈良洲被行政处罚罚款五百元。原告伤后,被送往灌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多处软组织挫伤;2.脑震荡;3.左耳挫伤。为此原告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9494.72元。另查明,原告成加兵为农村户籍。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灌云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复印件、诊断报告复印件、出院记录、出院证、照片两张、鉴定文书复印件、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营业执照及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及本院依职权在图河派出所调取的相关材料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被告作为同村庄邻,因琐事发生口角,本应采取冷静、克制的心态,运用合法、正当的方式解决争端,被告却采用暴力手段,致使原告受伤。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处理结果,综合考虑现场的情况、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本院认定被告对原告受伤的损害结果承担80%的责任,原告在冲突中有言语刺激行为,也有过错,原告的其余损失由原告自理。原告成加兵为农村户籍,但其提交的营业执照及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表明原告及其配偶卢大从长期从事家庭超市、生猪养殖、农业技术推广服务及烟草专卖等商业活动,其家庭的主要收入来源已非农业生产,故其相关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依法核算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9494.72元、误工费1650元(40152元/年÷365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天×15天),护理费1650元(40152元/年÷365天×15天)。原告未举证需要加强营养的医疗机构证明材料,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600元,但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不予确认。上述费用共计13094.72元,该损失依法应由被告按80%份额赔偿原告10475.78元(按13094.72元×80%计算)。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良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成加兵10475.78元。二、驳回原告成加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良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王 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孙雅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