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2执525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唐建忠、许茂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建忠,许茂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602执525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唐建忠,男,196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被执行人许茂阳,男,196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临海市,现经营住址绍兴市越城区。原告唐建忠与被告许茂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0日作出的(2016)浙0602民初580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规定,被告许茂阳应支付给原告唐建忠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的租金23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上述款项均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因被告未按判决书履行,故原告于2016年11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地址进行调查询问,被执行人查找无着。经向各大银行查询,被执行人无较大金额存款;经向相关房产管理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房产登记;也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车辆登记。同时,经本院通知,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另,已对被执行人实施布控并已将其列入失信名单。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没有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0602执5258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黄 平代理审判员 陈 滨代理审判员 蒋维良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曹馨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