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02民初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栗生贤与侯斌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栗生贤,侯斌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02民初353号原告栗生贤,男,汉族,1958年10月27日出生,华池县城壕乡人,农民,住庆阳市西峰区。被告侯斌博,男,汉族,1967年8月22日出生,庆阳市西峰区人,庆阳市美心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庆阳市西峰区。原告栗生贤与被告侯斌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栗生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斌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栗生贤诉称:被告侯斌博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2016年3月19日借款267万元,同年5月21日借款112.3万元,借据两份,口头约定月利率3%,并承诺用其名下两公司资产作抵押。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至今未归还本息。现请求判令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973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侯斌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侯斌博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原告栗生贤通过建设银行于2014年3月19日给被告侯斌博账户转款1200000元;同年3月20日转款300000元,同年5月21日第三次给被告转款500000元,共计借款20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但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期间,被告侯斌博向原告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100000元。2016年3月19日,原、被告双方将第一笔借款本金和第二笔借款本金合计后,按月利率3%清算借款利息,确认被告在2016年3月19日之前借款共欠原告利息1170000元,于是,被告侯斌博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栗生贤现金贰佰陆拾柒万元整,¥2670000.00元。侯斌博,2016.3.19”。2016年5月21日,原、被告双方将借款本金500000元按月利率3%清算利息后,确认被告在2016年5月21日之前共欠原告利息623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又重新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栗生贤现金壹佰壹拾贰万叁仟元正,¥1123000.00元,侯斌博,2016.5.21”。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侯斌博索要借款本息未果,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建行转账凭条,被告的谈话笔录在卷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的借款行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且被告对借条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该利率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原告主张的月利率应当按照年利率24%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原告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并计入为借款本金,已超过法律规定上限,原告前两次向被告借款本金为1500000元,按月利率2%从借款之日至2016年3月19日借款利息为720000元,故借款本金应为2220000元。原告第三次向被告借款本金500000元,按月利率2%从借款之日至2016年5月21日计算借款利息为240000元,故借款本金应为740000元。所以,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应确定为2960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斌博归还原告栗生贤借款本金2960000元(其中:本金2220000元从2016年3月19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本金740000元从2016年5月21日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被告侯斌博已支付利息100000元。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08元,由被告侯斌博负担31818元,原告栗生贤负担138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宗和代理审判员 张亚丽人民陪审员 陈 党 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亚 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