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29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于献帮与钱国威、张一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献帮,钱国威,张一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2900号原告于献帮,男,197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华、姚吴兵,浙江越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国威,男198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被告张一平,男,197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原告于献帮诉被告钱国威、张一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楼小康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无法通过其他方式向被告送达相应的法律文书,本院采用公告方式送达,并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5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于献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吴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钱国威、张一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献帮起诉称,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13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钱国威、张一平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3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25000元的借条一份,借期内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同日,两被告在借条下方出具了25000元的收条。嗣后,上述借款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暨收条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钱国威、张一平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钱国威、张一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国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于献帮借款人民币25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元,由被告钱国威、张一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楼小康人民陪审员 刘剑军人民陪审员 骆铠铠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代书 记员 金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