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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7民终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李润平、丽江龙山宏建材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丽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润平,丽江龙山宏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7民终1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润平,男,汉族,1975年5月2日生,高中文化,住址云南省丽江市永胜县,现住古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丽江龙山宏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平住所: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和笋萍,云南泰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润平(以下简称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丽江龙山宏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上诉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2016)云0702民初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润平、被上诉人丽江龙山宏建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和笋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润平的上诉请求:一、古城区人民法院(2016)云0702民初89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上诉人不是被上诉人的雇员,而是上诉人的合伙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股东何琼的推荐下,由上诉人负责管理丽江龙山宏建材有限公司,双方口头约定,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相应的报酬,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股东何琼系男女朋友,何琼多次邀约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进行合伙后,上诉人才到被上诉人处合伙并管理龙山石料厂。何琼就与上诉人约定被上诉人以现有的机械设备、石料的采矿相关资格及平台入伙,上诉人以后期的资金投入及人员投入入伙。同时双方约定有利润的时候就跟何平平分,没有利润的情况下,支付上诉人每月1万元的工资。上诉人与何琼、何平虽没有形成书面的合伙协议,但是事实上的合伙关系。在参与石料厂的管理后,上诉人在石料厂上投入30万元,用以维护石料厂的正常运行。在上诉人管理石料厂期间,石料厂产生效益400万元。上诉人未曾领取过工资,双方也未对该效益进行过分配。(二)上诉人未曾实施过阻止被上诉人生产经营的行为。上诉人从2013年8月开始参与石料厂的管理之后,上诉人的母亲就到石料厂为上诉人做饭,随后不久上诉人的姐姐及亲属也相继到石料厂工作。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利益分配上诉纠纷之前,石料厂因没有办理林地征(占)手续被古城区林业局责令要求整改并要求停工,在双方发生纠纷时,石料厂就处于停工的状态。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利益分配发生纠纷后,上诉人的母亲、姐姐及亲属因长时间未领取到工资也相继离开了石料厂。根据上述事实上诉人没有实施过阻碍被上诉人生产经营的行为,也不存在拒不搬离石料厂的情况。(三)被上诉人所提出的事实依据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陈述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的员工,及上诉人拒不搬离石料厂,阻碍了被上诉人的生产经营等情况,仅仅根据被上诉人的口头陈述,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就认定了上述事实。上诉人一直强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口头合伙关系,上诉人在管理石料厂后有实际的资金投入,原审法院对此作出了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而不予采信的认定。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在一审中,上诉人曾在法庭上提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口头合伙关系,且石料厂处于因没有办理林地征(占)手续被古城区林业局责令要求整改并要求停工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利益分配发生纠纷时,上诉人并没有实施阻碍石料厂生产经营,且石料厂一直处于停工状况,在办理完林地征(占)手续被古城区林业局责令要求整改并要求停工之前,不存在恢复生产经营的条件。根据上诉人之前陈述的事实,上诉人并未实行阻碍石料厂生产经营的情况,所以原审法院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一)、(二)项的规定,判决上诉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搬离古城区金安乡龙山石料厂。综上,无论是从事实上和法律上,原审判决不能令人信服,特提出上诉,恳请依法调查和判决。被上诉人丽江龙山宏建材有限公司在二审期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上诉状中提及的意见与一审的辩解是矛盾的,一审中上诉人只是说曾借钱给被上诉人,但是在上诉状中却说自己有投入,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强调自己在管理石料厂,这是被上诉人雇请来管理石料厂,但与合伙关系是有本质的区别。石料厂因为证件不齐全的原因确实没有产生多少利润,但是被上诉人已经支付了20万元的劳动报酬给上诉人,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债务纠纷,上诉人没有理由继续占有石料厂,阻止石料厂继续经营。被上诉人丽江龙山宏建材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李润平立即停止强占行为,搬出古城区金安乡龙兴石料厂,排除对原告公司正常经营、生产的妨害,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陈宏登记设立了丽江龙山宏建材有限公司,陈宏退出后,2012年5月经工商变更登记,该公司股东为何平、何琼2人,何平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并依法取得了变更后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但《采矿许可证》中采矿权人为陈宏。该公司在古城区龙兴村委会开设了古城区金安乡龙兴石料厂,并购买了生产经营必要的设备。2013年8月,在股东何琼的推荐下,由被告李润平负责管理该石料厂,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公司支付被告相应报酬。2015年8月19日石料厂因没有办理林地征(占)用手续被古城区林业局责令整改并要求停工。2016年6月18日原告公司将该石料厂承包给他人经营,并签订了相关合同,原告公司要求其限期搬出石料厂,以便将该石料厂交给承包人经营。2016年8月2日由于双方为利益分配而发生纠纷,原告法定代表人何平向金安镇派出所报警。此后,被告将原告公司的神刚牌260挖掘机、晋工757装载机、荣威929装载机三台机械设备拖出石料厂外至某地,目前,被告一直在阻止原告的生产经营。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之间系合伙关系的辩论意见,因无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其他法律关系纠纷,被告应当通过合法途径予以解决,虽因石料厂没有办理林地征(占)用手续被古城区林业局责令整改并要求停工,但不影响原告向被告主张排除妨害之权利,在被告无证据证明其与原告系合伙关系的情况下,原告将石料厂承包给他人时,却将原告公司的三台机械设备拖离石料厂,且本人拒不搬离石料厂,阻碍原告的生产经营,其行为已对原告公司的生产经营构成了妨害,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由被告李润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并搬离古城区金安乡龙兴石料厂。本案的诉讼费100元,由被告李润平承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润平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6年9月27日的《停工通知》;2、《被保险人清单》、《村委会会议内容》、《民爆合同》、《爆破用量单》;3、《龙羊公路结算清单》、《生活开支清单》、《工程机械燃油单》;4、《接处警登记表》,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丽江龙山宏建材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法人身份文件,登记的股东为何平、何琼,并没有上诉人李润平,且上诉人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与何平、何琼系合伙关系。因而,上诉人李润平无权干涉被上诉人正常的经营活动,在被上诉人将石料厂转包给他人后,应立即搬离。上诉人提出的关于其与被上诉人系合伙关系,其未阻碍被上诉人的生产经营,石料厂是因手续不全被古城区林业局责令整改、停工的上诉意见,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润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润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雪飞审判员  高精红审判员  普丽仙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杨向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