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4执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孟治国、罗培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孟治国,罗培,吴爱群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124执367号申请执行人孟治国,男,197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乡县。被执行人罗培,男,196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乡县。被执行人吴爱群,女,196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乡县。申请执行人孟治国与被执行人罗培、吴爱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的(2016)湘0124民初560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立案执行,被执行人罗培、吴爱群应偿付申请执行人孟治国案款116950元及后段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履行25700元。现因被执行人罗培、吴爱群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应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湘0124执367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海涛审判员 隋志伟审判员 陈 宇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文 卉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