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81民初8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李春友与津市市新洲镇麓山村村民委员会、津市市新洲镇麓山村葵花片五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津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友,津市市新洲镇麓山村村民委员会,津市市新洲镇麓山村葵花片五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81民初829号原告:李春友,女,195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津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绪春,男,1947年1月6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津市市。系李春友丈夫。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辉,湖南鼎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津市市新洲镇麓山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津市市。法定代表人:马美喜,该村村主任。被告:津市市新洲镇麓山村葵花片五组,住所地津市市。负责人:周序伍,该组组长。原告李春友与被告津市市新洲镇麓山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麓山村委会)、津市市新洲镇麓山村葵花片五组(以下简称麓山村五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绪春、汪辉、被告麓山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马美喜、麓山村五组负责人周序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春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麓山村委会与麓山村五组决定及实施的津市市新洲镇麓山村葵花片五组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方案中涉及李春友的利益部分违法;2.要求麓山村委会和麓山村五组赔偿李春友经济损失1000元。事实和理由:李春友现系麓山村五组村民,亦即津市市原灵泉镇葵花村五组村民(下简称葵花村五组)。2001年10月23日李春友因带养孙子需要,将户籍迁至儿子所在地的津市市后湖社区。孙子入学后,于2007年12月10日将户籍回迁,但因冰灾,公安局派出所的电脑无法使用,正式上户手续于2008年2月29日才办理。迁回原籍后,李春友继续承包经营土地,不欠村组费用及义务工。2009年5月18日因修建高速公路,津市市国土资源局出台对村组土地进行征收的补偿安置方案,向麓山村委会及麓山村五组下拨了土地征收补偿金。经测算,预留89500元处理遗留问题款后,麓山村五组村民平均每人应分得补偿款8235元。但麓山村委会及麓山村五组以多数村民只同意2004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在册人员享有分配资格为由,不同意李春友参与分配。在李春友的多次要求下,才象征性对李春友支付824元。2009年至2015年李春友多次向组织部门反映未果。李春友认为,麓山村委会及麓山村五组实施的补偿款分配方案中2004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在册人员才享有分配资格的规定无效,李春友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承包土地和参与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的权利。且麓山村委会及麓山村五组还将补偿款挪作他用,对五保户也发放了8235元款项。现李春友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麓山村委会及麓山村五组共同辩称:1.高速公路土地征用补偿款分配方案是2009年8月在津市市原灵泉镇政府领导及相关村组干部的组织下,召开葵花村五组村民户主会议,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经签字表决同意产生。方案确定按照2004年1月至2007年12月31日农户税费上交负担名册中的在册人员即全组共51人参与分配。故上述土地征用补偿款分配方案没有违法;2.当时葵花村五组人口中存在的迁出时有税费负担而回迁时税费已经基本取消的人员有11人,其中包含李春友。3.2013年5月10日葵花村五组召开村民户主会议,对剩余补偿款进行分配。并在镇、村、组干部的调解处理下,出于人性化考虑,决定对上述没有参加第一次补偿款分配的11人每人发放824元的款项;4.2012年10月周绪春、李春友在政府领取现金2600元。2013年7月15日周绪春在津市市原灵泉镇葵花村领取五组丈杆田的补偿金6682元,但是丈杆田2008年3月26日收回组里后未发包,属于集体土地。5.李春友的主张违背事实,将个人利益置于大众利益之上,应自己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并应退还领取的集体资金6682元,赔偿麓山村委会与麓山村五组误工费、资料打印费、精神损失费等经济损失3000元,作出书面道歉。当事人围绕各自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认证如下:1、麓山村委会和麓山村五组共同提交的津市市原灵泉镇人民政府关于李春友未参加征地补偿分配方案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李春友质证表示未收到过该意见书。经本院审查,麓山村委会和麓山村五组虽未进一步举证上述意见书已经对李春友送达,但是意见书所记载事实内容与本案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所反映的事实一致,且与本案存在关联,系合法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2、麓山村委会和麓山村五组共同提交的葵花村五组东常高速公路土地征用补偿方案、协议、五组人口数(统计表)、葵花五组给三个农户提(取)每亩一次性1000元(签字同意单)、葵花村五组关于人口情况从2004年元月至2007年12月31日止以负担方案为准(签字同意单),李春友质证认为不真实,村委会截留了部分补偿款,葵花村五组实际人口75人,但只有51人参与分配。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反映的即是土地征用补偿款的分配议定情况,实际中亦已执行,故具有客观真实性。上述情况亦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部分,故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但是关于分配方案是否违法本院在说理部分另行予以阐述;3、麓山村委会和麓山村五组共同提交的东常高速灵泉段土地补偿明细、葵花村东常高速公路青苗土地补偿明细表,李春友质证认为数字不真实。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系合法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李春友认为数字不真实的异议,没有提交充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4、麓山村委会和麓山村五组共同提交的记账凭证、周绪春领款凭单、证人熊云乔书面证明,李春友质证表示该笔款项与本案无关。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反映内容确与本案当事人之间争议事实无关,与本案没有关联,故本院在本案中依法不予采纳;5、麓山村委会和麓山村五组共同提交的葵花村五组2004年税费到户方案、葵花村五组2005年农民负担到户方案、葵花村五组2007年度农民负担到户方案,李春友质证后表示人口统计有错误,其女儿在村组内,其丈夫周绪春上交的是两个人的税费。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系合法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李春友对其持有的异议没有提交充足证据予以佐证,且其异议涉及的女儿是否在村组及是否交纳税费与本案当事人之间争议的事实没有关联,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6、麓山村委会和麓山村五组共同提交的甩田协议、2002年税费到户明细、葵花村民委员会水田丘块花名、关于葵花村归还代管五组64亩水田的决议,李春友质证表示,丈杆田2002年即由其丈夫周绪春耕种,且其女儿在村组,应是其女儿应该分得的田地。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反映内容与本案当事人之间争议事实无关,与本案没有关联,故本院在本案中依法不予采纳;7、李春友申请的证人熊云陆出庭所作证言,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但经本院审查,熊云陆证言内容与本案当事人之间争议事实无关,与本案没有关联,故本院在本案中依法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与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春友与周绪春系夫妻关系,二人同为葵花村五组村民,均系农业家庭户口。2001年10月23日李春友从原户籍地津市市灵泉镇葵花村05019号迁入津市市后湖社区居委会万寿路54号,成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居住在津市市城区。2008年2月29日李春友以夫妻投靠的理由,将户籍从津市市后湖社区居委会万寿路54号回迁津市市灵泉镇葵花村05019号,成为农业家庭户口,并居住至今。2001年10月23日李春友户籍迁入津市市后湖社区居委会万寿路54号后未再承担葵花村五组的农业税费,亦未再履行村民义务。2005年12月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决定,自2006年1月1日起废止《农业税条例》,随后葵花村五组的农业税费负担逐步被取消。2008年2月29日李春友户籍迁回葵花村五组。农业税费取消前后,葵花村五组类似于李春友,即迁出时存在农业税费,回迁时农业税费已经取消的情形村民,包含李春友在内共计11名。2009年5月,因修建澧常高速公路需要,津市市人民政府发布征地公告对津市市原灵泉镇葵花村的部分土地进行征收,实际征收了由葵花村五组集体经营及管理的土地47.424亩,补偿费总金额868957元。2009年8月4日津市市原灵泉镇人民政府与津市市原灵泉镇葵花村村民委员会组织葵花村五组村民召开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土地征收补偿费的分配方案。葵花村五组应到农户共20户,全部到会,会议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方式,讨论通过了葵花村五组东常高速公路土地征用补偿(分配)方案。其中关于分配资格,方案决定2004年1月至2007年12月31日止葵花村五组农民税费上交负担方案表上登记在册的51名村民享有分配权利,对11名存在农业税费时迁出,农业税费取消后回迁的村民不给予分配。上述分配资格的决定,葵花村五组有18户农户签名同意,包含李春友在内的2户农户未签名同意。随后,葵花村五组根据上述分配方案,在剔除镇村两级提取公积金、到户青苗补偿费等等费用后,对方案决定享有分配权利的村民先期每人发放土地补偿分配款8235元。此次先期分配中李春友未获得分配款。2013年5月10日津市市原灵泉镇人民政府与津市市原灵泉镇葵花村村民委员会再次组织葵花村五组村民召开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对土地征收补偿费剩余资金的分配方案。葵花村五组应到农户共20户,全部到会。会议经全体农户签名同意通过了葵花村五组(土地征收补偿费)剩余资金分配方案。方案中对于第一次没有参与分配的11名村民决定给予每人824元的分配款项。随后,葵花村五组按照方案对剩余土地征收补偿费进行了分配发放。其中李春友获得分配款824元。另查明,李春友现身份证登记的户籍地为津市市灵泉镇葵花村05019号。2016年因行政区划调整,津市市灵泉镇合并至津市市新洲镇。原灵泉镇下辖的葵花村合并至津市市新洲镇麓山村,即前述麓山村委会。李春友所在葵花村五组更名为津市市新洲镇麓山村葵花片五组,即前述麓山村五组。本院认为,本案属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确定时,李春友系葵花村五组村民,在村组居住生活,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虽然2009年8月4日葵花村五组村民小组会议决定李春友不享有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权利,但是在2013年5月10日第二次召开葵花村五组村民小组会议时,决定给予李春友分配一定的土地补偿费,并已经发放,故第二次村民小组会议系对第一次会议的李春友不享有土地补偿费分配权利决定的变更,村民小组会议的最终决定是李春友享有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农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三)土地征收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组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葵花村五组有权依照法定程序决定本组经营、管理土地的补偿费的使用与分配,葵花村五组20户村民全部参加,过半数同意决定分配方案,符合法定要求,故其决定程序合法。依照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系村民小组会议法定的权利,同理,村民小组会议亦有权根据村组的具体实际,在不违背法律与抵触国家政策的情况下,合理区别决定方案的具体情形。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对集体经济组织享有权利,亦应承担义务。权利包括集体土地共有权与承包经营权、集体资产的管理与处置、集体资产收益分配等等,义务包括土地的保护、集体利益的维护、生产与生活设施的建设及维护、集体公共事务的筹资筹劳、集体税费的合理分担等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充分享有权利,亦应充分履行义务,权利的享有与义务的履行应具有基本对等性。本院查明,李春友2001年10月23日至2008年2月29日户籍迁入津市市后湖社区居委会万寿路54号,居住在城区,常年不再履行村民义务,故在2009年产生土地补偿费时村民小组会议决定对李春友的分配进行区别对待,是基于村民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的合理决定,李春友所尽的村民义务相较于无间断全面履行村民义务的村民,其获得的土地补偿费份额系具有基本合理性的相应份额。葵花村五组村民小组会议的最终决定没有违背法律与抵触国家政策,对李春友的合法利益没有侵犯。综上理由,葵花村五组村民小组会议最终决定的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程序合法,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未抵触国家政策,系合法合理的分配决定,故对李春友要求确认麓山村委会与麓山村五组决定及实施的葵花村五组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中涉李春友利益部分违法并由麓山村委会和麓山村五组赔偿李春友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组织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春友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春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业平代理审判员 王健清人民陪审员 张庆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张前乐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村民小组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村民小组组长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