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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02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原告郴州北湖区鑫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郴州市瑞乐文娱用品有限公司、被告郴州市瑞乐文娱用品厂、被告陈四青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郴州北湖区鑫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郴州市瑞乐文娱用品有限公司,郴州市瑞乐文娱用品厂,陈四青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02民初221号原告:郴州北湖区鑫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0026850275208,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石盖塘镇镇政府内。法定代表人:李亚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石高,系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郴州市瑞乐文娱用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002MA4L2WXYXT,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石盖塘镇工业园区A4栋。法定代表人:陈四青,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郴州市瑞乐文娱用品厂,注册号431002600018995,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石盖塘镇工业园区。负责人:陈四青。被告:陈四青,男,196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郴州北湖区鑫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业公司)与被告郴州市瑞乐文娱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乐文娱公司)、被告郴州市瑞乐文娱用品厂(以下简称瑞乐文娱用品厂)、被告陈四青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业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卢石高,被告瑞乐文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瑞乐文娱用品厂的负责人陈四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业公司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支付拖欠原告的租金660309元(截止至2016年12月31日,以后租金按合同另计);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瑞乐文娱公司、瑞乐文娱用品厂、陈四青共同答辩要点如下:对于原告起诉所列举的事实无异议,欠付租金是事实,但是目前公司资金紧张,被告要求分期支付欠付的租金。此外,原告起诉之后,被告支付了租金50000元。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瑞乐文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瑞乐文娱用品厂的经营者均为被告陈四青。2010年8月20日,原告鑫业公司(甲方、出租方)与郴州市开发区瑞乐文娱用品厂(乙方、承租方)签订《标准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石盖塘工业小区标准厂房4#栋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限自2010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乙方向甲方缴纳保证金30000元。2016年2月18日,被告陈四青以瑞乐文娱公司的名义与原告鑫业公司续签了《标准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石盖塘工业小区标准厂房4#栋出租给乙方,建筑面积4315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6年3月18日至2021年3月17日止,租金标准第一年6.5元/平方米/月,第二年其租金每年按3%递增,租赁期间租金不含税,采取“先租后用”方式,即乙方在交租金后方能使用,双方商定支付期在上月底前一次性向甲方付清下月租金。同日,被告陈四青以瑞乐文娱公司(乙方)的名义与原告鑫业公司(甲方)又签订了一份《标准厂房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1、乙方承诺在2016年4月以前支付给甲方所欠壹拾万元整。2、乙方承诺从2016年4月开始支付原郴州市开发区瑞乐文娱用品厂所欠租金,每月支付伍万元整直至所欠租金偿清偿为止。3、原郴州市开发区瑞乐文娱用品厂所交保证金变更到郴州市瑞乐文娱用品有限公司。4、如不能全面履行新标准厂房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所有条款,则视乙方违约,甲方有权随时终止所有合同,并有权封存该公司所租用标准厂房内所有设施及设备。……。”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鑫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交纳租金的明细单及欠付租金情况,三被告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该证据显示2010年8月20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被告瑞乐文娱用品厂、被告瑞乐文娱公司尚欠原告鑫业公司租金660309元。被告陈四青主张在原告鑫业公司起诉后,其向原告鑫业公司支付了租金50000元,应当予以核减,原告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在庭审过程中,三被告承诺自愿承担本案欠付租金的责任。判决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是三被告是否应承担支付欠付原告租金的问题。被告瑞乐文娱用品厂、被告瑞乐文娱公司分别与原告鑫业公司签订《标准厂房租赁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2010年8月20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瑞乐文娱用品厂、被告瑞乐文娱公司尚欠原告鑫业公司租金660309元,核减此后已付租金50000元,尚欠租金610309元(660309元-50000元)。被告瑞乐文娱用品厂、被告瑞乐文娱公司、被告陈四青自愿承担支付租金的责任,其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此,被告瑞乐文娱用品厂、被告瑞乐文娱公司、被告陈四青应连带向原告鑫业公司支付租金610309元(已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此后租金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郴州市瑞乐文娱用品有限公司、郴州市瑞乐文娱用品厂、陈四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郴州北湖区鑫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租金610309元(租金已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此后租金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二、驳回原告郴州北湖区鑫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郴州市瑞乐文娱用品有限公司、郴州市瑞乐文娱用品厂、陈四青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403元,财产保全费3895元,合计14298元,由原告郴州北湖区鑫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98元,由被告郴州市瑞乐文娱用品有限公司、郴州市瑞乐文娱用品厂、陈四青连带负担1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林人民陪审员  谢寒梅人民陪审员  石利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周文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