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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民终27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东支公司、刁梅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东支公司,刁梅枝,许良应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终27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东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店埠镇沿河东路,组织机构代码69411128-1。负责人:邹莉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浩,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刁梅枝,女,199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恩,安徽易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良应,男,197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东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肥东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刁梅枝、许良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2民初2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财险肥东支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刁梅枝系农业户口,其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房屋租赁协议已被房主范家财自认是诉讼后签订的,且被上诉人在庭后也未提供原始房屋租赁协议。故一审法院以此认定伤残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供的合肥维平商贸有限公司的误工证明及工作表,但被上诉人未提供该公司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中也没有该单位负责人、制作人的签名盖章,不能证明其误工损失,一审法院判决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鉴定费、诉讼费是间接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刁梅枝二审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9时40分左右,许良应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沿合肥市站西路行驶至临泉路××郎溪路交口东侧时,遇张洋洋驾驶两轮燃油车同向行驶至此,两车相碰,致两轮燃油车乘坐人刁梅枝受伤、车辆受损。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瑶海大队经过调查后,认定许良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洋洋、刁梅枝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刁梅枝被送往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半月板损伤。刁梅枝于2014年7月8日在全麻下行关节镜辅助下有限切开复位+植骨内固定手术,7月22日出院,医嘱注意休息,支具继续固定2周,4周内关节是活动度不超过90度,正确功能锻炼,出院2周后门诊复查等。随后,刁梅枝遵医嘱进行门诊复查。2016年2月24日,原告再次入住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并于2月29日在静脉复合麻醉下行内固定取出术,同年3月7日出院,医嘱继续院外治疗;门诊隔日换药,术后两周拆线,适当功能锻炼,一月后门诊复查等。刁梅枝共计支付医疗费38098.2元。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受刁梅枝委托,对其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评定刁梅枝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半月板损伤,已达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刁梅枝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查,皖A×××××号小型客车登记在许良应名下,许良应为该车在平安财险肥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前刁梅枝租住在合肥市××路钢铁××村窦小桥5栋4号,其在合肥维平商贸有限公司从事商超业务员一职,平均月收入3500元。2015年安徽省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936元。原判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依法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警管理部门调查后,认定许良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洋洋、刁梅枝无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刁梅枝的损失数额如下:医疗费38098.2元,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出院录等证据能够证实,予以确认。刁梅枝住院治疗共计31天,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护理期90天、营养期60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930元(30元/天×31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9396元(104.4元/天×90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刁梅枝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为21000元(3500元/月×6个月),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刁梅枝治疗实际所需酌情支持6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刁梅枝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收入来源于城镇,相关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鉴于刁梅枝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其主张参照2015年安徽省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936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53872元(26936元×10%×20年),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由于我国现行的残疾赔偿金相当于发达国家和地区的精神损害赔偿和逸失利益赔偿两个项目,其中自然包括了被抚养人生活费。参与侵权责任法立法的中国社会科学院学部委员梁慧星认为:“既然受害人因死亡或者残疾所逸失(失去)的利益都赔偿了,且这样一笔赔偿金,绝不仅仅是对死者遗属或者残疾者本人进行抚慰,当然可以用来赡养其年迈的父母、抚养未成年的子女,因此没有必要再判被抚养人生活费。正是基于这一理由,侵权责任法第16条删去被扶养人生活费这一赔偿项目。”故不再重复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根据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刁梅枝的伤残等级及日后对其生活的影响,酌定刁梅枝获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较为适宜。关于鉴定费2000元,该费用系刁梅枝因本起交通事故而实际支出的费用,有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实,依法应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合计134696.20元。上述费用中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40828.20元,应由平安财险肥东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30828.20元,由平安财险肥东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平安财险肥东支公司抗辩不承担非医保费用,鉴于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关于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91868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范围,应由平安财险肥东支公司在该项费用限额范围内赔付。关于鉴定费2000元,系刁梅枝因本起交通事故而实际支出的费用,有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实,依法应由平安财险肥东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平安财险肥东支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东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刁梅枝101868元,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刁梅枝32828.20元;二、驳回原告刁梅枝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70元,减半收取1585元,由原告刁梅枝负担9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东支公司负担1490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原判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残疾赔偿金标准问题。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标准或农村标准。本案中,受害人刁梅枝虽然为农村户口,但从刁梅枝提供的合肥市庐阳区双岗街道小桥湾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工作单位合肥维平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工资表等证据,可以证明刁梅枝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工作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的认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刁梅枝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合肥维平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工资表等证据,证明其因受伤而实际减少的收入为3500元/月,原审法院据此按照上诉人刁梅枝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刁梅枝所作的伤残程度等鉴定是确定其是否构成伤残以及确认损失的依据,故刁梅枝支付的鉴定费元应由平安财险肥东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诉讼费的承担,应由人民法院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确认其承担的比例,并不受保险合同的约束,一审判决由平安财险肥东支公司承担部分诉讼费用并无不当。综上,平安财险肥东支公司的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18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东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思审判员  赵玲审判员  李彧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杨昀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