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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67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郭小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小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陈天兵,郑州瑞丽品牌推广有限公司,南阳市新华苑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67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小华,女,1972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亮,河南豫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淑君,河南豫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负责人:骆栋,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雷,河南融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建辉,河南融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天兵,男,196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原审被告:郑州瑞丽品牌推广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二七路。法定代表人:郭小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审被告:南阳市新华苑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新华东路。法定代表人:陈天兵,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上诉人郭小华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财富广场支行)及原审被告陈天兵、郑州瑞丽品牌推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丽公司)、南阳市新华苑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1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小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淑君、被上诉人工行财富广场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建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郭小华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16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应将多判的借款利息193526.39元予以扣除;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与理由:原审法院对借款利息认定错误,截止2015年12月31日瑞丽公司实欠借款利息为384151.93元,而非判决的577681.32元。被上诉人工行财富广场支行辩称:我方提交法院的数据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生成,真实有效,一审法院基于此作出的判决是有效的。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陈天兵、瑞丽公司、新华苑公司未到庭陈述。被上诉人工行财富广场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瑞丽公司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500万元及利息281418.69元(暂计至2015年12月3日),并依照合同约定偿付至2015年12月4日起至被告实际偿清债务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2、四被告向原告支付本案律师费1107326元;3、原告对拍卖、变卖被告新华苑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位于南阳市××××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得价款在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偿权;4、被告郭小华、陈天兵对被告瑞丽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瑞丽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财富)字0027号的《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瑞丽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万元,借款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上浮35%确定,借款利息按日计算,按月结息,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同日,原告向被告瑞丽公司发放贷款2500万元。2014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郭小华、陈天兵分别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财富)抵字0027及2014年(财富)抵字0027-1号的《保证合同》,分别为上述《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项下原告享有的对瑞丽公司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均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3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新华苑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财富)字第001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所担保主债权为自2013年8月14日至2018年8月20日期间,原告与被告瑞丽公司发生的最高余额为3300万元内的债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为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新华苑公司提供位于南阳市××××号(权属证明:宛市房权证字第××号、宛市房权证字第××号、宛市房权证字第××号、宛市房权证字第××号、宛市房权证字第××号)的五套房屋以及宛���土国用(2010)第00335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并于2013年8月在南阳市房产管理局做了抵押登记(权属证明:宛房他证字第13030059**号)及南阳市国土资源局做了抵押登记(权属证明:2013年他项押字第10号)。2015年5月28日,原告与瑞丽公司、新华苑公司、郭小华、陈天兵签订了编号为2015年(财富)字0001《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原借款金额为2500万元,展期金额2500万元,原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5月28日,展期期限为自2015年5月28日至2015年11月27日。展期后瑞丽公司应于2015年9月28日还款500万元,2015年10月28日还款500万元,2015年11月27日还款1500万元。郭小华、陈天兵、新华苑公司作为担保人承诺按照原担保合同的约定继续对借款人在原借款合同和展期协议项下的全部义务承担担保责任。2015年9月28日,被告瑞丽公司未依约偿还贷款。2015年12月7日,原告诉至该院。2015年12月31日,被告瑞丽公司偿还原告20万元,其中本金为14.684374万元,利息为5.315626万元。截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瑞丽公司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4853156.26元、利息577681.32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保证合同》(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受其约束,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瑞丽公司逾期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继续履行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瑞丽公司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依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合同明确约定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原告诉请律师费并已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据充分,但律师费用过高,参照河南省律师协会律师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意见不应超过868442元,故对原告诉请律师费1107326元中868442元,该院予以支持。被告郭小华、陈天兵为本案贷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诉请被告郭小华、陈天兵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被告新华苑公司自愿以位于南阳市××××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为本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诉请对上述抵押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有权优先受偿,依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天兵、瑞丽公司、新华苑公司经该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郑州瑞丽品牌推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贷款余额24853156.26元和利息577681.32元(截至2015年12月31日,之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律师费868442元;二、被告郭小华、陈天兵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对被告南阳市新华苑酒店有限公司位于南阳市××××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有权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744元、保全费5000元由四被告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同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外,另确认以下事实:本案二审诉讼中,工行财富广场支行、郭小华共同确认,截止2015年12月31日的欠付利息数额为437308.19元。本院认为,鉴于本院二审诉讼中被上诉人工行财富广场支行及上诉人郭小华共同确认截止2015年12月31日欠付的利息数额为437308.19元,故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164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及诉讼费用负担部分,即:“���、被告郭小华、陈天兵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对被告南阳市新华苑酒店有限公司位于南阳市宛城区新华东路381号的五套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有权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3744元、保全费5000元由四被告承担。”;二、变更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16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郑州瑞丽品牌推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贷款余额24853156.26元和利息577681.32元(截至2015年12月31日,之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律师费868442元”为:郑州瑞丽品牌推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贷款余额24853156.26元和利息437308.19元(截至2015年12月31日,之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律师费8684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4170元,由上诉人郭小华负担63元,由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负担310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金审判员 谢宏勋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李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