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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5民初9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任更辉与于军伟、牛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更辉,于军伟,牛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5民初957号原告任更辉,男,198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冠县。被告于军伟,男,198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冠县。被告牛冰,男,1984年08月01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冠县。原告任更辉与被告于军伟、被告牛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更辉、被告牛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军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更辉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99685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06月18日,王文新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被告牛冰、于军伟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并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借款后王文新曾向原告偿还过一部分钱,之后剩余款项不再偿还。2015年,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王文新及被告于军伟、牛冰共同偿还借款,冠县人民法院判决王文新偿还95965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及保全费用;因为被告于军伟、牛冰提供的是一般保证,所以上次没有判决让被告于军伟、牛冰承担还款责任,后原告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未发现王文新的可执行财产及线索。原告申请执行后,没有执行到王文新的财产,王文新也没有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如诉请。被告牛冰辩称:王文新有偿还能力,王文新的妻子有正式工作,王文新之前有一套房产,近期被王文新的妻子张云卖了。被告于军伟未到庭,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任更辉就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6)鲁1525执1188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王文新没有偿还能力;2、申请法院出示(2015)冠民初字第2043号卷宗中调取的借条复印件、担保书复印件、还款情况复印件等相关材料,证明借款、担保及还款的事实。被告牛冰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时称:对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借条及自己签的担保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军伟的担保书不清楚;对还款情况不清楚。当时约定担保期限是一个月,借款期限也是一个月,担保期限应从2013年06月18日起开始计算。庭审过程中,本院出示出示(2015)冠民初字第2043号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原告任更辉、被告牛冰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于军伟未到庭,没有提供质证意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6月18日,王文新向原告借了部分款项,被告牛冰、被告于军伟进行了担保,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担保期限。之后,原告曾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文新、被告牛冰、被告于军伟偿还借款及利息。在上述案件中,本院认定,王文新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牛冰、被告于军伟的担保方式为一般保证,在王文新所涉借款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对王文新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被告牛冰、被告于军伟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据此,2016年02月,本院作出(2015)冠民初字第204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王文新偿还原告偿还剩余借款95965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四倍即日利率0.7‰计算到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牛冰、被告于军伟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2015)冠民初字第2043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原告任更辉申请了强制执行。2016年12月,本院作出(2016)鲁1525执1188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载明在执行过程中未能发现王文新的财产及线索。2017年03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牛冰、被告于军伟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展期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2015年11月,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借款人及担保人承担还款责任,应视为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展期已届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因双方当事人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及担保期限,二被告的保证期间应从2015年11月03日原告提起诉讼日起开始计算,期限为6个月。但因债权人已提起诉讼,保证期间应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被告牛冰在答辩时关于借款期限、担保期限均为1个月的陈述、原告不认可,在(2015)冠民初字第2043号案件中本院未予认定,被告牛冰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被告牛冰的这一陈述不予采信。被告牛冰、被告于军伟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牛冰、被告于军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任更辉95965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四倍即日利率0.7‰计算到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2元、减半收取1146元,由被告牛冰、被告于军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华跃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徐玉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