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8民初10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刘宗彬与崔建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宗彬,崔建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8民初1045号原告:刘宗彬,男,195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委托代理人:周秋利,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建江,男,197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深泽县。原告刘宗彬与被告崔建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宗彬委托代理人周秋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建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宗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7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份,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2月19日,借款利息为月息3%,被告应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日归还全部本金及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其子刘小康于2014年12月21日将47万元汇入被告崔建江账户。合同到期日被告并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无任何还款行为。被告崔建江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12月,原告刘宗彬与被告崔建江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2月19日,借款利息为月息3%。2014年12月21日,原告刘宗彬委托其子刘小康向被告崔建江分两次转款共计47万元。上述借款本息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关于借款本金,虽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50万元,但原告实际出借金额为47万元,根据法律规定,借款本金应以实际出借金额为准。原告主张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建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宗彬借款本金47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50元,由被告崔建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七日内到河北银行交纳上诉费。收款单位名称: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银行账户62×××477。逾期不缴纳,视为放弃上诉。审判长 王新英审判员 郭俊光审判员 张 聪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李 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