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02民初2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陈陆与张义忠、张秀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陆,张义忠,张秀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02民初2359号原告:陈陆,男,196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被告:张义忠,男,1962年5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历下区。被告:张秀芬,女,196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历下区。原告陈陆与被告张义忠、张秀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义忠、张秀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其中,10万元借款的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2015年11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15万元借款的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2015年8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5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用于购买设备,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5日起至2016年4月5日止,月利率2%。2015年4月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10万元提供给被告。2015年8月5日,被告再次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用于购买设备,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16年8月5日止,月利率2%。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15万元提供给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违约未偿还原告本息。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张义忠、张秀芬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张义忠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义忠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4月5日起至2016年4月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用途为购买设备。2015年4月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交付上述借款10万元。2015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张义忠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义忠从原告处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16年8月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用途为购买设备。2015年8月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交付上述借款15万元。诉讼中,原告认可被告偿还了10万元借款在2015年4月7日至2015年11月7日期间的利息1.4万元,原告主张被告未依约偿还其余借款本息。此外,原告已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支出保全费1320元,本院裁定将被告张秀芬名下位于济南市历下区解放路30-1号1号楼3-602室、房产证号为历0765**号房产予以查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借款合同》、农业银行海滨二路分理处打款记录、户籍证明信及被告张义忠身份证复印件、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张义忠欠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并提交《个人借款合同》、农业银行海滨二路分理处打款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借款到期后,被告张义忠至今未足额清偿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张义忠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并按照《个人借款合同》支付利息,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诉争债务应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张秀芬承担共同还款义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义忠、张秀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陈陆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2015年11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张义忠、张秀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陈陆借款15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2015年8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计2525元,保全费13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颖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路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