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24民初6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王某诉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4民初650号原告:王某,女,汉族,1985年12月5日出生,延安市安塞区人,现住安塞区一道街武装部巷和顺家园*楼,身份证号码:6106241985********。被告:李某,男,汉族,1984年3月17日出生,延安市安塞区人,现住安塞区一道街武装部巷和顺家园*楼,身份证号码:6106241984********。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判令婚生子李泽恒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2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10月23日在安塞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9年3月19日生育一子李泽恒。结婚初期,夫妻双方感情尚可,2010年开始,双方经常因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对原告和孩子的生活、教育不闻不问,有时还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并且与第三者有染,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因被告在安塞区防火办工作,有稳定的经济来源,目前原告待业,没有经济收入,故婚生子李泽恒应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另外,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安塞区朝阳小区B区9号楼2单元702号住房一套,该房首付10.5万元,剩余款项在银行按揭,该房屋系原被告共同投资,原告有权分割;夫妻共同债务5.5万元(系原告在投资房屋时向自己的父母借款5万元,孩子上学向自己的姐姐借款5000元),应当共同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第二组原、被告结婚登记档案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10月23日在安塞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第三组原、被告户口薄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第四组婚生子李泽恒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李泽恒出生于2009年3月19日。被告李某辩称:夫妻共有的房屋已经通过房地产公司以十万元的价格卖给别人,买主不详;原告所述的夫妻共同债务属实。由于债务缠身,其每个月的工资都用来给债权人偿还利息,也没有能力独自抚养孩子,不同意离婚。被告李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本院经过开庭举证,质证,被告李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于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10月23日在安塞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3月19日生育一子李泽恒。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6年10月23日在安塞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前接触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如双方能够互谅互让、珍重婚姻、珍惜感情,并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双方仍有和好可能。现原告起诉离婚,并未向法庭提供能够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永旭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张生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