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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4民初10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陶永连与张兵、林玉清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永连,张兵,林玉清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524民初1036号原告:陶永连,女,1977年3月5日出生,苗族,四川省叙永县人,现住四川省叙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湛,四川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兵,男,198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住四川省长宁县。被告:林玉清,女,194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彭山县人,住四川省彭山县。原告陶永连与被告张兵、林玉清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陶永连诉称,2014年5月14日,原告的丈夫田宁在九寨沟县中旅大酒店的工地干活时摔伤致死(5月16日死亡)。2014年5月17日,张兵以田宁亲属的名义与包工头张勇签订《工亡赔偿协议》,并以成都文化艺术建筑工程装饰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赔偿田宁的工亡赔偿款85万元。张兵未主动将上述情况告知原告,原告多方打听到上述情况后,张兵仍不承认领了上述款项。后来原告向成都市公安局报了张兵诈骗案。2015年6月,成都市公安局告知原告,他们找到张兵,张兵承认是他以亲属身份代领上述款项。但该款已交由田母林玉清。而原告找过林玉清,林玉清讲她不懂,张兵喊她签字她就签字,她得的钱医病都不够。被告互相推诿,互相隐瞒事实,共同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张兵将其越权领取并占有的应由原告享有的田宁的工亡赔偿金和保险金45.8万元交给原告,被告林玉清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张兵未应诉答辩。林玉清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张兵住所地四川省长宁县硐底镇三桥村,但被告张兵长期未居住在住所地,已离开住所地在成都市居住务工多年,另一被告林玉清住所地为四川省彭山县牧马镇府河街附2号,本案侵权地四川省九寨沟县也不在本院管辖范围。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长 万 强审判员 黄俊春审判员 纪昕玥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周 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