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2民初2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董耀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耀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2民初2133号原告:董耀安,男,198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希庆,莱阳市柏林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住所地:莱阳市五龙南路**号。负责人:张建芳,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良斌、孙鹏敏,山东君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耀安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耀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3964.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所有的鲁Y×××××车辆在被告处投保,2017年1月7日,原告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莱阳市G204线太阳城门口,因雨天视线不良,不慎撞到路中心花坛上,致车辆受损、副驾驶乘员李萍受伤。经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责。因原告与被告就理赔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书不予认可,系原告单方委托,申请重新鉴定;对维修费不予认可;评估费系原告单方委托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大理石损失系原告与第三方达成,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认可,应由三者向我方要求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3日原告将其所有的鲁Y×××××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1月4日零时起至2018年1月3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15568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的责任限额为1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2017年1月7日18时,原告董耀安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G204线太阳城门口,因雨天视线不良,不慎撞到路中心花坛上,致车辆受损、副驾驶乘员李萍受伤。经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董耀安负事故全责。后原告委托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投保车辆的损失价值为11350元。花费评估费560元。投保车辆施救费用为200元。投保车辆乘车人李萍因该次事故受伤,花费医疗费1054.4元。由于被告不同意调解,致使本案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评估报告书、维修费发票、评估费单据、施救费发票、大理石赔偿发票、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等书面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事实清楚,现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原告要求被告理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损失11350元、评估费560元、施救费2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对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书不予认可,系原告单方委托,申请重新鉴定。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该评估报告书的内容或程序上存在瑕疵,且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维修费不予认可,因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1054.4元,理由正当,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赔偿三者的大理石费用800元,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大理石损失系原告与第三方达成,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认可,应由三者向我方要求赔偿,理由不当,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的保险理赔款包括车辆损失11350元、评估费560元、施救费200元、医疗费1054.4元,共计13164.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董耀安保险理赔款13164.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负担4元,被告负担71元;速递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洁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李维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