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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2民初11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刘芳与蒋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芳,蒋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11396号原告:刘芳,女,196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丽君,广东君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芳,广东君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壮,男,199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原告刘芳与被告蒋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温建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温建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万学锋、李少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丽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壮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6日,被告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6年4月2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将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转账到被告名下广州番禺的银行账户和东莞虎门的银行账户。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告还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蒋壮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起诉主张被告欠其两笔借款共150000元未还,并提供如下证据:一、中国民生银行《电子银行业务回单(付款)》两份。该业务回单显示:原告名下中国民生银行账户分别于2015年4月16日和2016年4月20日向被告名下中国民生银行账户和平安银行账户转账100000元和50000元,“渠道”均记载为“手机银行”,“银行附言”分别记载为“投资款”和“往来结算款”,“客户附言”记载的内容与“银行附言”记载的内容相同。二、微信账户信息页面两份以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若干。(1)己方页面显示的微信账户信息:昵称为“fang…芳…fang”,微信号为×××,头像显示为一位坐着的女子的全身照片;(2)好友页面显示的微信账户信息:备注为“紫棋――蒋壮(3)”,并后有男性的标识,微信号为×××,昵称为“蒋壮”,头像显示为一位男子的头部照片,电话号码为“138××××3581”。(3)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是与“紫棋――蒋壮(3)”的对话,己方头像和对方头像分别与上述两个微信账户头像一致。(4)微信聊天对话内容有互称对方“芳姐”、“蒋壮”。其中,“9月11日中午12:30”己方说“……去年借的十万先不说,今年借给你的五万你当时说两个月就还的,这都过去半年了,你只字不提还款的事……去年的十万元加今年的五万元总共十五万元,现在我就正式通知你还款!!!等你回复”,“9月11日晚上18:00”对方说“芳姐,我看到你的信息,我一直在想怎么和你解释……”、“……我那里有还款给其他股东,没有给你”,“9月11日晚上18:21”己方说“……我一直想我的15万也不多,我宁愿相信你赚了钱会还给我的……”,“10月1日下午14:41”己方还说到“……所以我希望你给我写张15万的借据在你身份证��印件的背面寄给我……”等内容。三、支付宝账户信息页面两份以及支付宝聊天记录截图若干。(1)己方页面显示的支付宝账户信息:昵称为“心柔”,头像显示的照片与上述微信号为×××的微信账户头像相同。(2)对方页面显示的支付宝账户信息:昵称为“Jack”,账户为jia***@126.com,头像显示为一位男子的半身照片。(3)支付宝聊天记录中显示是与“Jack”的对话,己方头像和对方头像分别与上述两个支付宝账户头像一致。(4)支付宝聊天内容显示时间为“10月10日”至“11月2日”期间,对话内容有互称对方“芳姐”、“蒋壮”。其中,“10月27日13:57”对方说“目前欠银行我个人名下欠银行300多万,如果房子能处理好,就可以少100万,家里人名下100多万,再就是外面投给我的,紫琪美甲欠大家50万,私募大家投了100多万给我,再就是李姐40万,和我一个朋友30万……”。四、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网上公开)一份。显示:“深圳市紫棋美甲有限公司”由“深圳市科思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变更而来,并于2015年7月23日变更法定代表人为“蒋壮”。在本案开庭审理前,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向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安全管理部(以下简称腾讯公司安全管理部)调查原告提供的上述微信聊天内容的真实性,腾讯公司安全管理部回复:“根据国家法律规定,用户通讯自由受国家法律严格保护,公司依法在服务器端不对用户通讯内容做保存,因此无法提供相关证明”,并查实了微信号为×××的账户和微信号为×××的账户的实名登记人分别为原告和被告。庭审中,原告主张案涉转账款项150000元为借款的性质,被告是通过电话沟通提出案涉两笔借款请求,基于被告此前向原告借了���笔款项都按时还款,故原告直接转账了案涉150000元给被告,期间一直没有与被告见面,后来才在微信聊天中要求被告补写借条,但被告未予回复。关于电子银行业务回单中的附言内容,原告称由于第一笔款项100000元是借给被告用于投资开办深圳市紫棋美甲有限公司,故在转账时附言记载为“投资款”,而第二笔款项50000元在转账时没有留意即由银行的系统默认附言内容,且由于双方关系很好,没有想到附言需要注明为“借款”。原告还主张双方没有其他合作关系,案涉两笔借款均没有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偿还过任何借款。另,原告当庭展示了其手机的微信聊天记录和支付宝聊天记录,文字内容与其提供的截图内容一致,原告主张上述聊天发生于2016年。另,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并予以实施。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电子银行业务回单(付款)》、微信账户信息页面以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支付宝账户信息页面以及支付宝聊天记录截图、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网上公开),本院调查取证的材料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电子银行业务回单(付款)》、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网上公开)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现本院对本案作如下分析:第一,原告主张其分别于2015年4月16日和2016年4月20日向被告转账支付100000元和50000元,有《电子银行业务回单(付款)》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并认定原告向被告转账150000元。第二,关于案涉转账款项150000元的性质。原告主张案涉转账款项150000元是出借给被告的借款。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的双方账户信息与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核实的原、被告的微信账户信息一致,在被告没有提出抗辩和提供其他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推定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双方即为原、被告,双方各自发送的内容分别为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原告主张微信聊天发生于2016年,而在微信聊天内容中,对于原告提到“……去年借的十万先不说,今年借给你的五万你当时说两个月就还的,这都过去半年了,你只字不提还款的事……去年的十万元加今年的五万元总共十五万元,现在我就正式通知你还款!!!等你回复”、“……我一直想我的15万也不多,我宁愿相信你赚了钱会还给我的……”、“…��所以我希望你给我写张15万的借据在你身份证复印件的背面寄给我……”被告虽然没有正面回应,但也没有否认,亦没有反问,且有说到“芳姐,我看到你的信息,我一直在想怎么和你解释……”、“……我那里有还款给其他股东,没有给你”等内容,原告在微信聊天中有向被告提出书写150000元借据的要求,由此可见,不排除存在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加之,微信聊天内容提及的款项数额与案涉转账款项的数额相吻合,提及的对应前后时间(去年和今年)与案涉转账款项的对应前后时间亦相对应。基于上述分析,依据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原则,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认定案涉转账款项150000元为被告向原告所借的款项。第三,关于借款期限。原、被告虽然没有就案涉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但原告于2016年9月11日通过微信向被告催要借款,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本院酌定被告经催告后应偿还借款的合理期为十五天,即被告应于2016年9月26日前偿还借款。被告在合理期限届满后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款150000元,现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偿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第四,关于利息的请求。首先,被告没有于2016年9月26日前向原告偿还案涉借款150000元,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原、被告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逾期还款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蒋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芳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二、限被告蒋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芳支付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以借款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诉讼费4570元,由被告蒋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建伟人民陪审员  万学锋人民陪审员  李少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黄胤华李敏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