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213刑初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武鑫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3刑初301号被告人基本情况姓名武鑫,汉族,女,个体经营者。此前所受法律处罚时间、事由无公诉机关指控情况公诉机关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文号青��沧检公刑诉[2017]281号指控事实2016年8月27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武鑫驾驶鲁B×××××号小型越野客车沿青岛市李沧区汉川路北向南行驶至汉川路669号门前处,适遇行人史怀涛、魏某东向西横过汉川路至此,鲁B×××××号小型越野客车前脸与史怀涛、魏某身体接触,致车辆损坏,二人受伤。案发后,武鑫在现场等候处理,史怀涛经医院抢救无效于8月29日死亡。经法医鉴定,史怀涛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魏某的损伤属重伤一级,经青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李沧大队责任认定:武鑫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史怀涛、魏某横过机动车道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武鑫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史怀涛、魏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指控罪名交通肇事罪量刑建议被告人武鑫系自首,对其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意见被告人武鑫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赔偿给被害人魏某人民币2万元。判决理由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武鑫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武鑫尚未赔偿被害人魏某全部经济损失,本院在量刑时已综合考虑。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判决结果被告人武鑫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权利告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郭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