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03民初1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刘成英与肖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成英,肖琴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3民初1144号原告刘成英,女,196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租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委托代理人熊菲菲,湖北举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肖琴,女,197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租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原告刘成英诉被告肖琴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武思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成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熊菲菲、被告肖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成英诉称,2016年11月26日8时许,被告肖琴与原告刘成英在十堰市张湾区土门检查站对面山顶出租屋外,因晒被子问题发生纠纷,被告肖琴将原告刘成英打伤,经鉴定,原告刘成英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事发后,原告刘成英入住十堰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23天。现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肖琴赔偿医疗费1186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天×23天)、营养费1590元(30元/天×53天)、护理费2300元(100元/天×23天)、误工费3800元[100元/天×(23天+15天)]、交通费400元,共计21103.4元,并由被告肖琴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肖琴辩称,我们是邻居,是原告刘成英泼水,将我晾晒的被子弄脏了,我们才发生冲突,我们之间是撕抓,不是打架。原告刘成英的医疗费用中,有治疗脑梗塞、糜烂性胃炎的。此次事故的引起原告刘成英也有责任,我最多只同意赔偿原告刘成英损失5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成英与被告肖琴系租住于本市××汉××街办土门检查站对面山顶出租屋的邻居。2016年11月26日8时许,原告刘成英与被告肖琴因晾晒被子事宜发生口角,后被告肖琴将盆子里面的水往原告刘成英身上泼,双方即相互撕扯,撕扯中被告肖琴用手拽原告刘成英的头发,双方撕扯进原告刘成英的家中,原告刘成英抱住被告肖琴的腿,被告肖琴倒压在原告刘成英身上,致原告刘成英受伤,后被接警前来的公安干警平息撕扯纠纷。原告刘成英受伤后于当日入住十堰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至2016年12月19日,共23天,先后共花医疗费11864.32元。入院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脑梗塞、胆汁反流性胃炎伴腐烂。医嘱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出院后休息半月。2017年2月27日,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作出张公(汉江)自行罚决字[2017]第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肖琴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决定给予被告肖琴伍佰元罚款的处罚。后原告刘成英就其损失索赔未果,故而成诉。另查:原告刘成英就医所花医疗费11864.32元,原、被告在庭审中均同意将医疗费核减200元,即双方对金额为11664.32元的医疗费不持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刘成英与被告肖琴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刘成英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出院记录、病历资料、医疗费收据、单位证明,及本院依职权在公安机关调取的档案材料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肖琴与原告刘成英因琐事发生争执后相互撕扯,在撕扯中将原告刘成英致伤,事实清楚,因此被告肖琴应当对原告刘成英的损害结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均是成年人,在发生争执后均不能冷静处理,才导致本起伤害事故的发生,原告刘成英对事故的引发亦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可减轻被告肖琴的民事责任。原告刘成英主张的营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标准过高,本院酌情参照居民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收入即32677元/年予以支持。根据本案证据和案情,原告刘成英的损失可认定为:医疗费1166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天×23天)、护理费2059元(32677元/年÷365天/年×23天)、误工费3402元[32677元/年÷365天/年×(23天+15天)]、交通费300元(酌定),共计18575.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成英损失18575.32元的80%即14860元。剩余20%即3715.32元由原告刘成英自己承担。二、驳回原告刘成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肖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后收取150元,由被告肖琴承担120元,由原告刘成英承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武思友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张 甜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