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民终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王跃龙、周陶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跃龙,周陶,四川钎秋电器有限公司,胡志华,刘小芳,三台县奇胜水力发电站,陈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民终1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跃龙,男,1956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波,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陶,男,1987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蒲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敏,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钎秋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高新区兴东路63号。法定代表人:胡志华,职务不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志华,男,197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原审被告:刘小芳,女,198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原审被告:三台县奇胜水力发电站,住所地四川省三台县塔山镇鹅荃村七社。原审被告:陈奇,男,1978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上诉人王跃龙因与被上诉人周陶、四川钎秋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钎秋公司)、胡志华以及原审被告刘小芳、三台县奇胜水力发电站(以下简称奇胜电站)、陈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民初字第1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跃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波,周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敏到庭参加诉讼,钎秋公司、胡志华、刘小芳、奇胜电站、陈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跃龙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驳回周陶对王跃龙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周陶、钎秋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王跃龙两次请求一审法院调取证据,但一审法院并未调取证据。一审承办人单独组织庭审活动,违背了普通程序。二、一审法院认定《借款合同》签订时间是2013年8月12日,进而认定《借款合同》签订在《保证合同》之前,系事实认定错误。王跃龙提供的四川省绵阳市公安局特业管理印章档案资料载明,钎秋公司在借款合同上加盖的印章是2013年8月13日才由公安机关批准使用的,足以证明借款合同的签订时间不是2013年8月12日,而是2013年8月13日之后。原判认定“钎秋公司是因为公司印章丢失,是先签字后来拿到新章后再加盖的”是不真实的。三、在主合同的借款金额、利息均不确定的情况下,《保证合同》不具备成立要件,周陶与胡志华变更了《借款合同》的借款金额、利息等,未取得王跃龙同意,王跃龙依法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而且周陶与胡志华恶意串通,骗取其在2013年8月12日的《保证合同》上签字,当时说好仅担保80万元,“借009”字样是两人后来恶意添加的。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判未处理股权质押合同系适用法律错误。五、林辉向李平转账支付100万元与王跃龙无关,钎秋公司也没有实际占用案涉800万元,周陶并未向钎秋公司履行出借义务。周陶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中王跃龙从未提出异议,并在笔录上签字。借条收据都显示出借人是周陶,借款合同加盖了印章,即为真实意思表示。所有的证据均能证明周陶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事实成立。王跃龙在《保证合同》首尾两处签名捺印确认,即为知晓借款事实。所以王跃龙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钎秋公司、胡志华、刘小芳、奇胜电站、陈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周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钎秋公司归还借款本金800万元,并以80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12日起至清偿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8%的标准支付利息;胡志华、刘小芳、王跃龙、奇胜电站、陈奇对钎秋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钎秋公司、胡志华、刘小芳、王跃龙、奇胜电站、陈奇共同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周陶作为出借人(甲方)、钎秋公司作为借款人(乙方),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号:借009)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80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出借时间以实际到账日期为准。月利率1.8%,每月l日之前结清当月利息。延期或逾期利息仍按月利率1.8%计算。同日,刘小芳、奇胜电站、王跃龙分别作为保证人(甲方),周陶作为受益人(乙方),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钎秋公司与周陶签订的借009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合同》约定应偿还借款截止之日两年。如被担保人不能按期偿还,甲方对被担保人所承担的全部偿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8月13日,胡志华作为出质人(甲方)、周陶作为质权人(乙方),双方签订《股权质押合同》,约定:为确保双方签订的借009号《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本息和其他费用的履行,乙方以其持有的钎秋公司100%股权作为质提担保,担保的债权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800万元,质押标的为甲方持有的钎秋公司500万元股权及其派生权益。甲方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如期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的,乙方有权处置质押股权及其派生权益,所得款项清偿借款本息等。同日,双方在工商机关办理质押登记手续。同日,钎秋公司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周陶现金800万元,借款期限暂定2个月。同日,钎秋公司出具《委托付款通知书》,委托周陶将借款打入李平在农业银行游仙南河支行账号为62×××16的账户。2013年8月13日案外人林辉向李平62×××16的账户转款100万元,2013年8月14日,周陶向李平62×××16的账户转款700万元,同日,钎秋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周陶现金借款800万元。王跃龙提供了四川省绵阳市公安局特业管理印章档案资料,拟证明周陶和钎秋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的时间是2013年8月13日以后,王跃龙对合同的签订、履行整个过程都不知情经庭审质证,周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与本案事实的关联性;钎秋公司及胡志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但称因公司印章丢失,其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先签字,领到新印章后才加盖印章。一审法院认为,王跃龙提交的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周陶签订的《保证合同》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份证据对本案缺乏证明力,不予采信。周陶与钎秋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周陶分别与刘小芳、王跃龙、奇胜电站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恩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本案中,周陶已按《借款合同》约定于2013年8月13日和l4日将总额800万元的借款转至钎秋公司指定的收款账户,但钎秋公司未按约定时间还款并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之规定,周陶诉请钎秋公司归还借款800万元,并从2013年8月14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具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钎秋公司辩称其已在收款后退还160万元,但并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退还周陶160万元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因刘小芳、王跃龙、奇胜电站分别与周陶签订《保证合同》,自愿对钎秋公司向原告周陶借款800万元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故周陶诉请刘小芳、王跃龙、奇胜电站对钎秋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刘小芳、王跃龙、奇胜电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钎秋公司追偿。周陶诉请陈奇及胡志华对钎秋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王跃龙抗辩称其对钎秋公司向周陶借款800万元毫不知情,周陶与钎秋公司恶意串通,欺骗王跃龙与周陶签订《保证合同》,且该保证合同因缺乏被担保主债权数额,故王跃龙的担保关系不成立,王跃龙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虽然王跃龙与周陶签订《保证合同》未约定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但并不影响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王跃龙称周陶与钎秋公司恶意串通,王跃龙系受骗签订《保证合同》,但其并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对此予以证明,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刘小芳、奇胜电站、陈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放弃抗辩的法律后果应自行负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判决:一、四川钎秋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陶借款800万元及利息(以80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14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二、刘小芳、王跃龙、三台县奇胜水力发电站对四川钎秋电器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四川钎秋电器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周陶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7080元,由四川钎秋电器有限公司、刘小芳、王跃龙、三台县奇胜水力发电站负担。经二审审理查明,除王跃龙对“2013年8月12日,周陶作为出借人(甲方)、钎秋公司作为借款人(乙方),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有异议之外,各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时,王跃龙向本院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请求调取李平在农业银行游仙南河支行账号为62×××16的账户在2013年8月13日前后6个月的往来明细,以查明案涉800万元的去向,以证明钎秋公司不是案涉800万元的实际借款人和使用人。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约束力仅及于合同相对方。案涉借款合同的合同相对方是周陶和钎秋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有第三人为合同相对方,钎秋公司是否借款800万元交由他人使用与其是否本案合同借款人无关,故王跃龙的申请内容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本院不予调取。另查明,一审庭审笔录载明:“王跃龙:提供的四川省绵阳市公安局特业管理印章档案资料拟证明周陶和钎秋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的时间是2013年8月13日以后,王跃龙对合同的签订、履行整个过程都不知情。周陶: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王跃龙的证明目的。钎秋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王跃龙的证明目的。因为公司印章丢失,是先签字后来拿到新章后再加盖的”。一审庭审笔录还载明:“钎秋公司:当时确实先签订了《保证合同》,借款金额、利息都没有定下来,《借款合同》也未签订。周陶:不认可这一意见,《保证合同》和《借款合同》都是同一天签订的,当时王跃龙为了表明他的保证能力,还提供了一个土地使用证,只是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审:王跃龙,你是否报案。王跃龙:没有。当时说的是借款没做成,口头说是50万元,现在却说是800万元”。2013年9月24日,钎秋公司和胡志华向周陶出具《承诺书》载明在案涉借款未结清之前,钎秋公司的所有机器设备不得抵押担保或变卖,周陶有权处置。还查明,《借款合同》的借款金额800万元系打印,合同签订时间系手写。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王跃龙与周陶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王跃龙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一审法院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对上述争议焦点分述如下:一、王跃龙与周陶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否合法成立并生效,王跃龙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跃龙主张《借款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3年8月13日以后,进而欲证明周陶与胡志华恶意串通,在主合同的借款金额、利息均不确定的情况下,骗取其在2013年8月12日的《保证合同》上签字,该《保证合同》不是王跃龙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周陶陈述《保证合同》和《借款合同》是同一天签订,而钎秋公司和王跃龙陈述确实先签订《保证合同》,后签订《借款合同》,以上当事人陈述不一致的情况下,书证《借款合同》上载明的借款金额800万元系打印,并无改动痕迹,合同签订时间系手写的2013年8月12日,且王跃龙在《保证合同》上签名真实,《保证合同》上载明为借009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王跃龙的商事认知水平,应当知道在《保证合同》上签名的法律后果,无论《保证合同》和《借款合同》是否同一天签订,王跃龙在签订《保证合同》时都不可能不知道其所连带保证的债务金额、范围、期间就冒然签名,完全有悖常理。现王跃龙主张周陶与胡志华恶意串通,在主合同的借款金额、利息均不确定的情况下,骗取其在2013年8月12日的《保证合同》上签字,但其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合同签订存在欺诈,王跃龙既没有向公安机关报案,也没有就此请求撤销合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王跃龙负有举证证明责任而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王跃龙主张其与周陶签订《保证合同》未合法成立并生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王跃龙主张周陶未向钎秋公司实际履行出借义务。现有证据显示,周陶作为出借人与钎秋公司作为借款人(乙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出借周陶800万元,同日,钎秋公司出具《委托付款通知书》,委托周陶将借款打入李平在农业银行游仙南河支行账号为62×××16的账户。2013年8月13日案外人林辉向李平62×××16的账户转款100万元,2013年8月14日,周陶向李平62×××16的账户转款700万元,同日,钎秋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周陶现金借款800万元。以上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锁链,林辉向李平的账户转款100万元有《委托付款通知书》和钎秋公司出具《收据》前后印证,可以综合认定周陶向钎秋公司实际出借800万元。王跃龙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王跃龙主张其只能就质押股权价值之外的范围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颁行时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之后,依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时,债权人具有选择权,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判认定胡志华不承担担保责任,周陶并未提出上诉,视为对原判认定的认可。所以周陶向保证人王跃龙等主张担保责任并无不妥,王跃龙承担清偿责任后可向钎秋公司追偿。综上,王跃龙主张王跃龙与周陶签订的《保证合同》未合法成立并生效,周陶未向钎秋公司实际出借800万元并王跃龙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一审法院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院没有准许王跃龙的申请调取李平在农业银行游仙南河支行账号为62×××16的账户在2013年8月13日前后6个月的往来明细,并无不妥。因根据本院前述的分析,王跃龙的申请内容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调取并未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院承办法官和书记员开庭询问各方当事人并未违反法定审理程序,一审法院审理程序符合普通程序的法定要求。综上,王跃龙主张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跃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7922.48元,由王跃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文审判员 张 兵审判员 李永晴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徐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