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2民初19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李竹林与广州市西帅服装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竹林,广州市西帅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2民初1976号原告:李竹林,男,197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裔卷,广东正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西帅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茅岗路732号202房。法定代表人:梁富斌。原告李竹林诉被告广州市西帅服装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裔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双倍返还定金36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372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当庭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经济损失37200元的性质为预期可得的利益。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3日,由原告委托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梁富斌打版后定作600件POLO衫,单价62元,总价共计37200元。原告向梁富斌个人账户转入18000元生产定金,并要求按原告要求的颜色、面料及款式进行打版确认后生产大货,被告于2016年7月23日承诺的18天交货(即2016年8月10日截止交货期)。被告未按约定日期交货,原告要求退还定金被拒,且后来至今都未能交付原告要求的POLO样板及货品,严重耽误交货期,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37200元。原告通过查询广东省建设行业数据开放平台,梁富斌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嘉珍为被告的实习员工,且为此次项目的项目对接人(即跟单)。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原告(微信号为×××)及其员工(微信号为×××)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梁富斌(微信号为×××)、员工李嘉珍(微信号为×××)等因定作polo衫事宜设立了微信群,群名为polo衫项目组。原告向被告定作了600件polo衫,双方约定单价为62元,合计总价格为37200元,原告需先交付百分之五十的定金。后原告于2016年7月23日向被告法定代表人梁富斌的个人账户支付了定金18000元。原告当庭陈述,因中国电信向其订购员工服装,原告委托被告定作,双方约定600件polo衫的定作总价格为37200元,18天内交货。但由于被告打版的模型不符合原告的要求,被告就没有进行生产,最终未向原告交付货物。后双方对退还定金问题发生争议,被告坚持在定金中扣除打版费700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无法向中国电信交付订单货物而失去了该订单,造成了原告的损失,原告不同意负担打版费,被告应双倍返还定金。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因是小订单,并未与中国电信签订合同,亦不清楚与中国电信约定的订单价格,但认为应高于37200元,原告要赚取的是37200元与中国电信定作价格之间的价差,该价差为原告的利润。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故本院在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基础上对本案进行裁判。本案系定作合同纠纷,是指承揽人根据定作人的要求,以自己的技能、设备和劳力,用自己的材料为定作人制作成品,定作人接受该成品并给付报酬的合同。在被告未举出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原告在本案中的举证,对原、被告之间存在涉案定作合同关系,原告已依约支付双方约定的定金,被告未能依约交付成品的待证事实可形成高度盖然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未能依约交付定作成品,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双方均无再履约的合意,双方之间的定作合同实际已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关于双倍返还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本案中,原告主张适用定金罚则,具有事实与理由。但双方约定的定金已超过定作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应作为给付的定作货款予以退还。因此,被告应向原告返还的金额为7440元×2+(18000元-7440元)=25440元。其中7440元为法定限额内的定金,即定作标的额37200元×20%。关于经济损失37200元,原告庭审中已确认,涉案定作价款37200元,与原告与上游定作人之间的定作价格的价差,为原告的利润。而原告主张该经济损失37200元的性质为预期可得利益,但实为若双方正常履约,原告需支付的成本。在原告未举证证明存在实际损失的情况下,本院认为,适用定金罚则已起到弥补损失和惩罚违约行为的效果。因此,原告的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关于打版费应否抵扣的问题,因被告未提出抗辩亦未提出反诉,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西帅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李竹林返还款项25440元;二、驳回原告李竹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5元(已由原告预缴),由原告李竹林负担597元,由被告广州市西帅服装有限公司负担218;被告广州市西帅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予原告李竹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莹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陈慧金 关注公众号“”